李某
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贾某有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有。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贾某有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和查封被告贾某有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贾某有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
二、查封被告贾某有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贾某有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
二、查封被告贾某有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审判长:朱金池
书记员: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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