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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夏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夏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温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温谦、夏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王某、被告温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婷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共拖欠两个月,共计6万元)以及违约金1.5万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07.5万元整;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初,被告一王某因生产经营需要欲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充分协商,各方就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及担保人等事宜协商一致后,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一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给付方式为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户;二、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共计6个月;五、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一没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承诺按照未偿还借款金额的支付百分之1.5违约金。最后,合同各方还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按月给付。同时,被告三温谦做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按印。合同当天,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一指定的即被告二夏婷婷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账号:62×××62)汇去人民币9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辩称,我借款的时候说借的是100万元,实际借款到手97万元,原告预先扣了3万元利息。我拿定州市胜利南路临街两层门脸作为抵押,贷款快到期的时候由于投资失败资金周转不动了,我就和原告协调这个事,我让原告把门脸要了顶账,原告说她不要,她要卖了。后来再次协商说给原告商品房,原告弟弟说行,或者说我的地方快拆迁了给原告房也行,后来就接到传票了。现在原告还一直占者那个门脸。我没有说不还原告的钱,我说没钱拿东西给原告顶账。
温谦辩称,以前我和原告是合作关系,王某、夏婷婷借原告的钱是拿门脸做抵押,我是做的原告和王某、夏婷婷借钱的担保,是原告让我签的字,让我做下担保,我说行。
夏婷婷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温谦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王某因生产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付方式为王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共计6个月;王某以其名下门脸房及宅基地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李某,王某于2017年8月28日前还清所借金额,逾期没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李某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如果王某没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承诺按照未偿还借款总额的支付百分之1.5违约金。合同订立当日,李某预先在100万元本金中扣除了3万元利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王某指定的被告夏婷婷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97万元。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王某与夏婷婷于2016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2017年9月18日复婚,王某借款的时间未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将实际出借金额97万元认定为本金,按照97万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上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庭审中王某认可借款时双方做过口头约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上述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两个月的利息数额应计算为:本金97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2个月=38800元。王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1.5%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计算为:本金97万元×1.5%=145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夏婷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不能设立。被告温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借款合同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庭审中温谦对原告与王某口头约定的3分利息不予认可,故温谦对借款利息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70000元及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两个月的利息3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550元,合计1023350元;
二、被告温谦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70000元、违约金14550元(合计98455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夏婷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李某负担695元,王某、温谦负担1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永
审判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书记员: 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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