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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武汉联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男,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71040938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女,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71162163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联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北港佳和云居1栋1单元5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宗领,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汉联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第三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联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20,16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浩因经营钢管租赁业务,借用被告武汉联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由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和人工,完成了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左岭新镇三期项目架子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原告应分配承包利润420,162.50元。由于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与第三人通过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经调解,确认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7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施工支付工程款项时,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左岭新镇三期项目脚手架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和人工,实际出资完成,前期履行及工程款由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工程收益应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被告无故扣留此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武汉市洪山区左岭新镇三期还建社区S-17#至S-19#楼工程,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应付工程价款76万元,于2018年2月9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利息;
证据二、结算说明。证明被告收到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案款及违约合计792,500元;被告收取此款后,一直未将此款分配给原告及第三人;
证据三、《架子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李浩以被告名义与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左岭新镇三期还建社区S-17#至S-19#楼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实际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施工完成。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享有和承担;
证四、合伙承包协议。证明为承建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左岭项目部左岭新镇三期架子工程承包事宜,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亦证明该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包完成;
证据五、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出入)库码单。证明为履行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左岭项目部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和第三人经手并提供左岭新镇三期架子工程的钢管等设备,并完成实际施工;
证据六、结算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9月30日就左岭新镇三期还建社区S-17#至S-19#楼架子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该项目余款中原告应得420,162.50元;
证据七、转款凭证。证明2015年9月2日,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第一笔工程款转账支付给原告40万元;
证据八、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左岭S-17号-S19号P15楼结算凭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总价款1,920,208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
第三人李浩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无异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李浩因经营钢管租赁业务,借用被告武汉联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左岭项目部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和人工,完成了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左岭新镇三期项目架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原告应分配承包利润420,162.50元。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后,未能按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与第三人通过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调解,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剩余工程价款76万元,并已支付给被告。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施工支付应得工程款遭到拒绝而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左岭项目部脚手架工程,应取得相应的收益。工程完工后,原告经与第三人结算,应取得工程价款420,162.50元。被告武汉联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截留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联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应得工程价款420,1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8元,由被告武汉联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华勤

书记员: 闵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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