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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某、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枚(李某之妻),女,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红,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补偿费54390元。事实和理由:1986年4月原告及家人在住所地河边开垦改造了一块面积为1.47亩的土地,此后该地一直由原告及家人耕种。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杨某某、周某承包雾渡河河段改造的浆砌堡坎工程需占用该地,双方达成占用土地还地的协议:被告占用原告的1.47亩土地施工,施工完成后由被告将占用土地返还给原告,无法返还的按一亩37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费。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5月工程完工后,由于土地无法返还,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补偿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被告杨某某、周某辩称,二被告仅承包了雾渡河河道改造的劳务部分,因原告方阻碍施工,二被告为按期完成工作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河道改造是政府工程,原告不应向二被告索要补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86年4月,原告李某及家人在居住地附近的河道边开垦荒地,此后该地由原告耕种至2013年。2013年雾渡河进行河道改造时,被告杨某某、周某承包了河道改造的河堤浆砌堡坎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占用了原告李某开垦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被告杨某某、周某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某土地1.47亩。注:因雾渡河河段改造做浆砌堡坎占用,倘若堡坎结束后,还剩多少土地还多少土地,还不了土地按国家标准37000元一亩付款”。被告杨某某、周某完成河道改造浆砌堡坎工程后,因原告耕种的土地一部分位于新修河道内,一部分被堡坎占用,致使二被告无法返还土地。随后,相关部门也将全部占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打包支付给被告周某。因原告无法再耕种使用该土地,被告周某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申请村、镇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7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补偿费54390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枚、郑祥红、被告杨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出具欠条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其仍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不能返还土地时按37000元一亩支付补偿费,视为对原告要约的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或同。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土地,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补偿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439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胁迫所为,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5439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土地补偿费54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杨某某、周某负担。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平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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