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农机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徐立环
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戴武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随州市农机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罗随,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清算组留守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张某、随州市农机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4)曾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裁定生效后,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31日作出随检民抗(2011)04号民事抗诉书,对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抗诉。201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随中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11月19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曾都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鄂随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2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武超,被申请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申请人农机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徐立环、苏长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李某认为自己符合参加房改的政策,并向农机公司交纳了购房款,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其所有。农机公司清算组认为诉争房屋属于临街门面房,按照随州市房改政策,不能参与房改。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因单位内部落实房改房政策而引起的矛盾,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李某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鄂随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予以纠正。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4)曾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可在纠正后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4)曾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鄂随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李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李某认为自己符合参加房改的政策,并向农机公司交纳了购房款,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其所有。农机公司清算组认为诉争房屋属于临街门面房,按照随州市房改政策,不能参与房改。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因单位内部落实房改房政策而引起的矛盾,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李某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鄂随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予以纠正。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4)曾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可在纠正后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4)曾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鄂随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李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朱玉玲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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