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妍、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李某之子李鑫与被告吴某相识,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3月16日,原告李某与董明霞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书,双方约定:甲方(卖方)董明霞将位于新生活新区5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产出售给乙方(买方)李某,该房面积113.36平方米,包括房内家具及电视机、三门冰箱在内共计46万元,乙方于2014年3月16日前付清45万元,剩余1万元房款因房证不能及时办理,乙方需要在开发商可受理办房证之日起20日内交给甲方。后李某、吴某、董明霞三人一起来到黑河市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禹公司),在董明霞与鸿禹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将买受人董明霞的名字改为李某、吴某并填写二人的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1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其中合同约定:甲方(李某)将位于黑河市新生活新区5号楼2单元401室,面积113平方米房屋产权的50%赠与给乙方(吴某);甲方在2014年3月16日已经将乙方的名字添加在甲方与鸿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上;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共同共有房屋产权手续;本合同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虚假,无胁迫。2014年8月22日,原告之子李鑫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后居住在该诉争房屋内。李鑫与吴某结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李鑫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因吴某不同意离婚,后李鑫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吴某婚后有打骂李鑫、不做家务、不在家居住、多次要求原告给钱、辱骂原告李某及李某母亲、并将本案诉争房屋内家具、家电擅自搬走等行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房屋赠与合同。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原告李某在与董明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书后不久,即与吴某、董明霞一起到鸿禹公司在董明霞与鸿禹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将买受人董明霞的名字改写为李某、吴某并填写了二人的身份证号码,后李某、吴某又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书,李某之子李鑫与吴某登记结婚后即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该赠与行为系因吴某与李某之子李鑫已经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没有欺诈、胁迫情形下自愿形成的赠与合同,虽然没能到房产部门办理共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不可归责于原、被告,故李某将其向董明霞购买房屋产权的50%赠与吴某的赠与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原告以被告吴某婚后有打骂李鑫、不做家务、辱骂原告李某及李某母亲等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房屋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条件不成立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7.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海林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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