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郑某某,女,住廊坊市安次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系郑某某丈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冯某某及其与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王建波,被告财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与李某甲受伤,李某甲已经另案起诉。原告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1、面部皮裂伤;2、唇黏膜挫裂伤;3、右肩部皮擦伤;4、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建议休息2个月,流食饮食。住院期间由其母李某乙护理。事故后原告在涞源县医院、涞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093.56元(不含外购药868元),其中第一、二被告为原告垫付766.49元医疗费,另给付3000元现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随其父母在涞源县某小区居住。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系被告郑某某雇佣司机,被告郑某某系冀R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Q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被告郑某某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约定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原告父母结婚证及涞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涞源县城区某居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各1份,责任认定书1份,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及原告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的病历、CT影响报告书各1份,交通费证明及发票各1张,复印费票据1张,护理人员李某乙身份证及户口本,第一、二被告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2份,责任认定书,垫付医疗费票据1张,原告爷爷李敏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条1张。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某、郑某某、财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在本案中,被告郑某某系肇事车的车主,被告冯某某系郑某某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为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廊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廊坊分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涞源县医院、涞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093.5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868元,为正式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在来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面部皮裂伤,确需疤痕修复产生外购药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961.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10天=10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10天=5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医嘱酌定1000元。两项共计15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乙护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随母亲在涞源县某小区居住,主要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应参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即24141元÷365天×10天=663.2元。
5、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根据涞源县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居住城镇,参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即24141元÷365天×70天=4629.8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元,但交通费发票开票日期与原告到保定第一中心医院就医日期不同,且收款方与出租车司机名称不符,李志远亦未作为证人出庭说明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上述六项共计14254.56元,足够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关于复印费,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款,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郑某某共为原告垫付3766.49元,该款待财保廊坊分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二被告。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R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Q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254.56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李某后,由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冯某某、郑某某垫付款3766.49元。
三、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72元,由被告冯某某、郑某某承担7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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