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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智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良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777号。
负责人: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

上诉人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10时,傅某驾驶鲁A×××××
号小轿车沿齐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鲁大街与新华路路口西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后,与顺行在后的李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傅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质证认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傅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我方的被保险人也没有责任,在非机动车道是可以临时停车的,临时停车造成追尾的,由追尾方负全责。被告傅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交齐河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费单据一张主张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50.54元,门诊单据六张350元,齐河县人民医院2013年9月24日诊断证明:建议卧床休息1周。齐河县人民医院20l3年l0月24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齐河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单据一张3.5元,齐河县中医院2013年10月8日诊断证明:建议保胎治疗,绝对卧床休息2周。济南妇幼保健站病历一份,济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暂存款回执3张,分3次存入4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事故发生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记载原告在本次事故后没有任何外伤,并且据被告陈述原告当时没有摔倒,住院病历中没有用药明细,除了住院当天用药外,用药很少。对原告出院后几次的门诊检查,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出院后一个月之后又因其他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又住院,所以后期门诊检查的情况与本次事故无关。即便是还有检查,也是原告怀孕期间的正常检查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另外对于人民医院出具的其误工时间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其怀孕期间的休息是由于其个人原因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傅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主张原告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又与别人发生争执入院治疗,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交齐河县旺旺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6-8月份工资发放明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三个月平均工资1696元,从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且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应当有明确的扣罚工资证明,应当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表明是由于原告的个人原因,不是由于交通事故,我国劳动法规定,单位在职工怀孕期间是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是由于原告自己放弃劳动权利的,该损失不应当有我方承担。被告傅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组200元,保全费单据一份520元,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保全费,交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费我方认可50元,我公司不承担保全费,被告傅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虽然就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被告傅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分别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50%。事故车辆鲁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347.84元(详见赔偿清单)。原告主张济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暂存款回执分3次存入440元,不是正式医疗收费发票,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齐河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24日诊断证明,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11月24日共67天,按原告月平均收入169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对胎儿不利影响,可以在实际损害后果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347.84元。二、被告傅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520元。被告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傅某承担50元,原告李某承担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提交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普通住院报销结算单等单据一组,主张后续治疗费4549.5元。提交出租车定额发票一组,主张交通费37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无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某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傅某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经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没有实际意义。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某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怀孕期间正常的产检费用及生产时难产剖宫产手术费用,并非治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产检、剖宫产手术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关于交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人承担的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提交的出租车定额发票为多组连号发票,上诉人在庭审中未对该费用产生的起始地点、产生的时间等基本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明显的外伤,亦未构成伤残,且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意见。故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属于“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郭依静

书记员:许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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