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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与彭某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某
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冯龙涛
徐某某
刘红夫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晶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龙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
原告李某、李某与被告彭某某、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秀琴;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龙涛;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伟涛驾驶牌照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与彭某某驾驶的牌照号冀A×××××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赵伟涛、李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伟涛、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李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责任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5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误工费为8690元,护理费为710.6元,以上共计15713.2元。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误工费为8690元,护理费为710.6元,以上共计13620.6元.二原告均主张营养费900元,但医院出具的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上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5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以上二项共计6342.6元。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以上二项共计4220元。二原告在此限额内的费用相加为10562.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且本次事故中,另有赵伟涛受伤(另案起诉),赵伟涛在此限额内的费用为4421.25元,李某、李某、赵伟涛应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故李某在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应为4232.96元,李某在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应为2816.36元。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2109.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应为1054.82元。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1403.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为701.82元。二原告的另50%损失应由赵伟涛负担,二原告均未起诉赵伟涛,可另案起诉。原告李某和李某的误工费均为8690元,护理费均为710.6元。赵伟涛的误工费为8690元,护理费为710.6元。以上三人的费用共计28201.8元,未超出交强险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32.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李某1054.8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误工费8690元、护理费710.6元。以上共计14688.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李某701.8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误工费8690元、护理费710.6元,以上共计12918.78元。被告彭某某垫付款7000元,为减少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二原告同意优先在李某的费用内扣除,予以准许,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的费用为14688.38元-7000元=7688.3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688.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918.7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彭某某的垫付款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伟涛驾驶牌照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与彭某某驾驶的牌照号冀A×××××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赵伟涛、李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伟涛、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李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责任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5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误工费为8690元,护理费为710.6元,以上共计15713.2元。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误工费为8690元,护理费为710.6元,以上共计13620.6元.二原告均主张营养费900元,但医院出具的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上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5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以上二项共计6342.6元。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以上二项共计4220元。二原告在此限额内的费用相加为10562.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且本次事故中,另有赵伟涛受伤(另案起诉),赵伟涛在此限额内的费用为4421.25元,李某、李某、赵伟涛应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故李某在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应为4232.96元,李某在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应为2816.36元。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2109.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应为1054.82元。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1403.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为701.82元。二原告的另50%损失应由赵伟涛负担,二原告均未起诉赵伟涛,可另案起诉。原告李某和李某的误工费均为8690元,护理费均为710.6元。赵伟涛的误工费为8690元,护理费为710.6元。以上三人的费用共计28201.8元,未超出交强险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32.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李某1054.8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误工费8690元、护理费710.6元。以上共计14688.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李某701.8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误工费8690元、护理费710.6元,以上共计12918.78元。被告彭某某垫付款7000元,为减少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二原告同意优先在李某的费用内扣除,予以准许,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的费用为14688.38元-7000元=7688.3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688.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918.7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彭某某的垫付款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丽娜

书记员:荣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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