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李某某、李某建等472人
李某和、李某某、李某建等472人的
郑某某(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滦南县方某某镇李方某某村民委员会
董运民
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和、李某某、李某建等472人(后附名单)。
原告
诉讼代表人:李某和,农民。
原告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农民。
原告
诉讼代表人:李某建,农民。
原告李某和、李某某、李某建等472人的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滦南县方某某镇李方某某村民委员会。地址:滦南县方某某镇李方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系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董运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和、李某某、李某建等472人与被告滦南县方某某镇李方某某村民委员会、董运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李某建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南县方某某镇李方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方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63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无法定事由,且在其知道李方某某村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后未在一年内提出,本案第三人每年都按时交付了土地租金,被告李方某某村委会也未提出异议或者拒收,其收取租金的行为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2007年1月20日的《土地租用协议》在签订前虽未经本集体成员讨论决定,但该协议内容实际上是承继的1996年的合同内容,是1996年合同的延续,该协议确定的租用年限也在原合同确定的年限之内且未超出建设用地为40年的使用年限。双方约定的年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亦是按照原合同内容执行,即按当年当地稻谷的净收益的110%支付。因此,合同内容并未侵害村集体合法权益。
根据滦南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第三人董运民与李方某某村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的标的已被确定为集体建设用地,董运民在该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经营仓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转包行为,原告主张恢复地貌也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和、李某某、李某建等472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和等472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63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无法定事由,且在其知道李方某某村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后未在一年内提出,本案第三人每年都按时交付了土地租金,被告李方某某村委会也未提出异议或者拒收,其收取租金的行为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2007年1月20日的《土地租用协议》在签订前虽未经本集体成员讨论决定,但该协议内容实际上是承继的1996年的合同内容,是1996年合同的延续,该协议确定的租用年限也在原合同确定的年限之内且未超出建设用地为40年的使用年限。双方约定的年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亦是按照原合同内容执行,即按当年当地稻谷的净收益的110%支付。因此,合同内容并未侵害村集体合法权益。
根据滦南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第三人董运民与李方某某村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的标的已被确定为集体建设用地,董运民在该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经营仓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转包行为,原告主张恢复地貌也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和、李某某、李某建等472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和等472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会梅
审判员:崔颂涛
审判员:王少文
书记员:田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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