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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千里与张敏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千里,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冠英,男,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捷,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第三人:张佐辉,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第三人:李跃明,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与张佐辉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千里、被告张敏捷与第三人张佐辉、李跃明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香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千里的委托代理人张冠英及其被告张敏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佐辉、李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千里诉称:本案涉案土地(土地证号:安平县国用2013-00169号)位于安平县和平街北,宗地面积为198.45平方米,属原告所有,地上建有楼房等建筑物,是在2000年建造,建筑商是逯小来、赵小广。在2000年底,第三人李跃明经与原告协议,用本案涉案土地斜西邻地块(属于李跃明所有)换得该涉案土地,但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并没有卖给李跃明和张佐辉,原因是李跃明和张佐辉年轻没有钱。其后,在2013年底,李跃明提出地已经换了,应该给个手续,于是双方才办理了过户。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之上建筑物,产权仍然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张敏捷申请执行原告财产是错误的。如果用来给李跃明和张佐辉清偿债务明显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位于安平县和平街北,土地证号:安平县国用2013-00169地块之上建筑物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敏捷在庭审中辩称:我当时申请保全的标的物是经土地局核实好,是李跃明名下的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13-00169号的建筑物。
第三人张佐辉、李跃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理由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位于安平县和平街北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13-00169号的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是谁?第二、是否应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如下:本案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号是安平县国用2013-00169号,在2000年之前属于原告所有,地上的楼房等建筑物是在2000年建造的,在2000年底,李跃明与原告协商,用该地块斜西邻地块换取原告涉案土地,当时李跃明和张佐辉年轻没有钱,属于原告的地上建筑物没有卖给两个第三人,在2013年年底,李跃明提出换地应该有手续,于是双方办理了过户,但是地上建筑物没有涉及,产权仍属于原告所有。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如下:关于土地证号是安平县国用2013-00169号,是李跃明的,我认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都是李跃明的。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申请证王某敏李某1春到庭。
证王某敏的证言为:我是李跃明的亲嫂子,与张佐辉是妯娌关系。我知道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李千里所建,土地是李跃明的,李跃明没有盖房。
证李某1春的证言为:我是原告李千里的亲姐姐,李跃明是我的亲弟弟,张佐辉是我亲弟妹。李跃明现在住的房屋是李千里给他盖的,李跃明没有盖房,李跃明占的李千里的地方是我给李跃明买的木料,我和李千里给他买的钢筋,这是盖的旧房,后来翻盖的房子是李千里盖的。新房是李千里的别墅,是涉案的这块土地。涉案的房子全都是李千里的,李跃明没有钱。
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我认为两个证人表述有时候不清楚,但是能说明一个事实是李千里出资建造该房屋,因为李跃明没有钱,也没有给李千里钱,所以李千里没有把房屋出售给李跃明,为此兄弟间还闹过矛盾。
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和原告和第三人都是亲属关系,证言是不合情不合理的,李跃明没钱,李千里也不能拿钱去李跃明的地皮上建房去。
本院出示原告立案时提交的2016冀1125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是因为李千里不服该裁定,理由已在诉状中列明。
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裁定是合理的。
本院出示被告提交的2015安执字第182-2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安执字第182-3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李千里不认可以上二份裁定。
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
本院出示本庭在执行庭调取的安平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6冀1125执异字第1号卷宗中。
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是真的,李千里为此提出了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确实是事实。
本院出示原告提交李某2跃王某敏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件在执行庭,这份证明说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李千里建造,李千里出资,与李千里的本人的主张相符,没有卖给李跃明,为此还经常有矛盾。
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非他们是亲戚关系,他们愿意作证就作证吧。: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为:原告认为应该撤销该裁定,因为原告和李跃明互换地块,但并没有包括该案房屋,李跃明没有付款给李千里,李千里也没有出售房屋,双方对于房屋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应当撤销裁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为:付款与不付款,其他人是不知道的,现在房屋还是李跃明在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李某2跃王某敏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因证李某2跃未出庭质证,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原告申请证王某敏李某1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两名证人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是亲属关系,与原告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2016冀1125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2015安执字第182-2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2015安执字第182-3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本庭在执行庭调取的安平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土地证号:安平县国用2013-00169号)位于安平县和平街北,宗地面积为198.45平方米,在安平县国土资源局登记户主为李跃明。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没有登记。2015年11月6日,被告张敏捷依据(2015)安民二初字第513号调解书,申请执行第三人张佐辉、李跃明的财产,本院出具了(2015)安执字第18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跃明名下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一部,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13-00169号。”后原告李千里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了(2016)冀1125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千里的异议”。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称:“在2000年底,第三人李跃明经与原告协议,用本案涉案土地斜西邻地块(属于李跃明所有)换得该涉案土地,但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并没有卖给李跃明和张佐辉。在2013年年底,李跃明提出换地应该有手续,于是双方办理了过户,但是地上建筑物没有涉及,产权仍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涉案土地安平县国用2013-00169号)位于安平县和平街北,宗地面积为198.45平方米,依法登记在第三人李跃明名下,第三人李跃明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该涉案土地上的地上建建筑物未登记,故该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权依法归土地户主李跃明。且原告李千里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原告李千里主张的被告张敏捷申请执行原告财产是错误的、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千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千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香暖

书记员: 刘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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