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千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石玲玲,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千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千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条、收条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债权成立。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直接证明了张某某借款的用途,以及张某某委托李千里交给刘某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虚构了所谓的还款情况。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8日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某转账款玖万元整(90000)用于资金周转转入账号:中国银行xxxx7张某某2016.11.8”.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千里于2016年12月4日向张某某出借118000元借款,又于两日内取回,李千里称取回款是用于偿还了张某某欠刘某的借款。但是,刘某在一审出庭时未能对张某某向其借款的时间予以说明,对借款金额的描述(118000元)也与借条(载明90000元)矛盾,对其证言本院无法采信,李千里也未对其清偿了张某某欠刘某的借款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李千里称刘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千里取回的118000元用于偿还了张某某欠刘某的借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千里认可取回了张某某的118000元,张某某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李千里再次索要借款,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千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李千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法官助理尹志建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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