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原告李匣诉被告范金龙、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龙、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欠款130万元及利息;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从原告处购买输送设备,包括输送带、托辊等。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0万未还,有欠据可以证实。原告经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匣以包头飞亚达公司的名义向乌拉特前旗同利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利达公司)供应输送设备,同利达公司累计欠原告李匣货款130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李匣与被告范金龙、范某以及同利达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同利达公司欠款130万元由其实际股东范某、范金龙各偿还一半。有同利达公司签章以及由范某、范金龙、李匣签字的证明一份为证。后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给付欠款130万元,并从2017年1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匣与被告范金龙、范某以及同利达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范金龙、范某应按该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李匣货款130万元,故原告李匣要求被告范金龙、范某对此欠款各还一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起算日期及利率标准,原告李匣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匣货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范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匣货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金龙、范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涛
书记员代 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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