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北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商铺C2—01。
法定代表人张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北京市。
原告李北山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北山,被告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建、韩红娟,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李北山在被告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廊坊市嘉通名苑小区2#楼施工,施工协议由被告蔡某某与原告李北山签字确认。经核算原告李北山施工的劳务费为492326.2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蔡某某收取了原告李北山保证金80000元。
又查明,被告蔡某某受被告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被告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其开发的嘉通名苑小区1#、2#楼装修项目的各项事宜。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原告李北山与被告蔡某某签订廊坊市嘉通名苑小区《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室内腻子、涂料工程施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取保证金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被告蔡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蔡某某伪造,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要求对此公章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鉴定的检材,本院对被告蔡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某系受被告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嘉通名苑小区1#、2#楼装修项目的各项事宜,被告蔡某某在其受委托的范围内行使受委托事宜,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本院对于原告李北山要求的492326.20元的劳务费及80000元的保证金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施工协议中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北山劳务费492326.20元及保证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宝银
书记员: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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