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持友
奚继彬(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华天建筑有限公司
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韩有
李某某
刘传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持友,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奚继彬,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华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屯。
法定代表人徐大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传波,住桦南县,系被上诉人内弟。
上诉人金持友、双鸭山华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金持友、被告双鸭山华天建筑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持友的委托代理人奚继彬,上诉人华天公司委托代理马永林、韩有,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所谓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华天公司将承包建设工程中部分项目转包给上诉人金持友,金持友找来被上诉人李某某从事力工或焊工,双方明确约定了工资报酬,李某某按金持友安排进行作业,这一情形符合雇佣关系法律特征,且各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金持友、华天公司均未提供证明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因而原审判决认定金持友与李某某间系雇佣关系是正确的,故二上诉人认为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而上诉人华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华天公司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持友提出事故现场所用建筑工具均为华天公司提供,跳板断裂致李某某受伤,华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金持友和华天公司在本案中属一方当事人,其该诉请可另行主张。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金持友、双鸭山华天建筑有限公司各承担1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所谓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华天公司将承包建设工程中部分项目转包给上诉人金持友,金持友找来被上诉人李某某从事力工或焊工,双方明确约定了工资报酬,李某某按金持友安排进行作业,这一情形符合雇佣关系法律特征,且各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金持友、华天公司均未提供证明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因而原审判决认定金持友与李某某间系雇佣关系是正确的,故二上诉人认为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而上诉人华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华天公司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持友提出事故现场所用建筑工具均为华天公司提供,跳板断裂致李某某受伤,华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金持友和华天公司在本案中属一方当事人,其该诉请可另行主张。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金持友、双鸭山华天建筑有限公司各承担1692元,
审判长:刘银冰
审判员:姜广武
审判员:何璇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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