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男,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欣慰,男,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兴隆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诗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富某兴隆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粮库)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被告兴隆粮库的委托代理人郭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20219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粮食搬运等工作。2017年1月19日晚,原告在被告单位厂房内工作时,因厂房大门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至富某市中心医院救治,后由于原告伤势较重,于次日凌晨转至佳木斯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腰1右侧椎体横突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50120.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120.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800元(88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61200元(180元×340元)、护理费13662.98元(55411元/年÷360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2944元(25736/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9.89元(18145/年÷360天×1740天20%)、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64元(88天×3元),以上项目合计268191.26元,扣除因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给付66000元。原告保留对被告追索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
被告兴隆粮库辩称:被告将装卸、倒库的活都承包给了齐英华,双方是承揽关系,在干活期间发生任何人身伤亡均与被告无关。齐英华又将被告装卸、倒库的活承包给原告,齐英华与原告之间也是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被砸伤并不是厂房大门突然倒塌,而是原告用力拽门,导致门倒将原告砸伤。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合法,医疗费应以票据原件为准,误工费天数应为140天,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标准每天78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法,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法,应予驳回,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2000元合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被告认为,按法律规定应给付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501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193元、护理费7096.5元、残疾赔偿金473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037.89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给付的66000元,应为69037.89元,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被告最终承担34518.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用工安全协议书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自2016年12月起受被告雇佣从事粮食搬运等工作。
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7张、病程记录1张。意在证明原告因砸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50120.39元。
证据三、收据一张。意在证明李某某残疾器具辅助费600元。
证据四、李某某及其子李超户口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时其子李超未满18周岁,李超生于2003年10月25日,需抚养至18周岁。
证据五、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体受到侵害与在被告处被砸伤具有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以实际治疗实限为准。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一份。意在证明鉴定费1800元。
证据七、购房欠款协议1份、收据2张、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现居住地为建三江农垦同江市前进农垦社区B区1委水利队905201号,应依据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证据八、证人证言。证人孙余友当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曾经理告诉李某某走的时候把大门关上;在兴隆粮库干活,每天340元。证人修长有证言一份。意在证明李某某是被兴隆粮库大门砸伤的;在兴隆粮库倒粮每吨按10元左右计算的,每天干多少活不确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对劳动用工安全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书是伪造的;对证据二2017年1月22日用血互助金920元凭证有异议,2017年1月20日救护车费1100元票据姓名不是李某某,对其它5张票据及病程记录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没有体现原告李某某的字样;对证据四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0日有异议,疗终结时间应为140天;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证明并没有体现李某某在建三江农垦同江市前进农垦社区B区1委水利队905201号住了多久,这份证据与李某某在住院病历中自诉的户籍地、家庭住址矛盾,两份收据的交款人均是孙淑芳,并不是原告李某某,而且收据事由是1号楼2单元201室房款,地点与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提供的建三江农垦同江市前进农垦社区B区1委水利队905201号并不是同一地点,二者互相矛盾,购房欠款协议不能证明李某某在该协议中楼房居住;对证据八证人孙余友的证言无异议,证人修长有证实倒库有7、8个人,与证人孙余友证实的倒库有4个人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劳动用工安全协议书签字的宋志友不是法定代表人,且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故该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原告治疗均有票据,救护车费票据虽未标明原告姓名,但系实际发生,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证据三是腰部护具费用,该护具原告正在使用,系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八证人均已到庭接受质询,回答问题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答辩状最后一页富某兴隆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意在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安全协议书上的印章与被告单位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证据二、证人曾福祥当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兴隆粮库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由自己造成的,原被告之间从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证人曾福祥当庭证言证实,原告搬运的5号仓库门开关不顺畅,好几个库门都这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鉴定;对证据二证人的部分证言真实性(工资支付方式、支付过程)有异议,证人称不知道案外人齐英华是如何给其他搬运工开工资的,又称李某某的工资由齐英华支付,证人的部分证言自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已到庭接受质询,回答问题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晚,原告在被告库房干活,在关闭大门时大门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富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腰1右侧椎体横突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50120.39元。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九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0日;3、需1人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以实际治疗实限为准;5、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子李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3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78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以任何形式剥夺或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2017年1月19日晚,原告在被告厂房内工作,被告所有的厂房大门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证人曾福祥称原告搬运的5号仓库门开关不顺畅,好几个库门都这样,可见被告单位对于库门运转不畅是事先知晓的。厂房大门存在安全隐患,作为该大门的所有人,被告兴隆粮库并不能证明自已无过错,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兴隆粮库辩称是原告用力拽门导致大门倒塌将原告砸伤,不承担责任,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79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理劳务报酬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1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120.39元,误工费14220元(79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800元(100元/天×8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7328元(1183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769.6元(9424元/年×4年×20%÷2),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上述各项共计146137.99元。扣除原告已得到的赔偿款66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80137.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兴隆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137.9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富某兴隆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元,原告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富军
审判员 刘世平
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
书记员: 陆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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