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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沈志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沈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志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李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借款给沈志珍;李某某的证据能证明沈志珍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李某某答辩称,沈志珍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时间是在沈志珍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沈志珍、李某某共同偿还。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沈志珍、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沈志珍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李某某借款165000元,口头承诺10天左右偿还。
借款到期后,沈志珍未偿还。
经原告李某某催讨,2014年11月24日,被告沈志珍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五千(伍仟)元整(165000.00)”。
沈志珍、李某某于1990年10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5年1月1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
2013年5月,沈志珍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分居生活,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李某某在船上工作。
2009年8月10日,沈志珍以购买取得登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7栋2单元8层B室的房屋,并将该房屋抵押登记按揭贷款,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2015年1月5日,沈志珍、李某某之女李欣在交通银行武汉卓刀泉支行转账付款410000元,2015年1月13日,沈志珍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女儿李欣、儿子李林彤共同所有(份额各50%)。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沈志珍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志珍未向李某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李某某、沈志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志珍原位于武汉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原所有权人登记为沈志珍,沈志珍为家庭妇女,无职业、无收入来源,本案诉争借款165000元李某某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志珍未答辩,李某某未提交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房屋按揭贷款的全部流水明细,不能排除沈志珍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李某某作为沈志珍的配偶,不能举证证明李某某与沈志珍明确约定诉争借款为个人债务,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支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生活支出,亦不能证明其与沈志珍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不能证明李某某知道该约定,李某某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某主张该16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沈志珍、李某某应共同偿还李某某的借款165000元。
李某某辩称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由李某某承担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一级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二级案由,本案李某某已提交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
李某某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明知沈志珍借款165000元用于赌博,主张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对李某某要求沈志珍、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沈志珍、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某某借款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沈志珍、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行湖北分行交易明细及说明一份,以证明李某某转款41万给其女李欣支付购房款;2、判决书三份,以证明三份生效判决均证明同一时间的借款均被认定为沈志珍个人借款。
针对上述证据,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交易账号没有显示户名,无法知道交易对象,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不能证明沈志珍借款是用于赌博,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详细资料、具体情况,证据二证明的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事实,故均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沈志珍借款的事实能否认定;如能,能否认定为李某某、沈志珍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沈志珍借款事实能否认定问题。
沈志珍书写的借条,李某某未否认;李某某提供的沈志珍书写的日记也载明了沈志珍向李某某借款16.5万元的事实,故对李某某借款给沈志珍的事实应予认定。
关于该借款能否认定为李某某、沈志珍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首先,涉案借款发生时,沈志珍已与李某某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
李某某提交的船员证书、船员服务资历及芜湖石碗江海轮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5月以来,李某某一直在外以船员身份在轮船上工作。
李某某提交的手机短信、录音光盘和沈志珍的自述日记可以证实,沈志珍与案外人汪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加之沈志珍沉迷赌博,自2013年5月以来,沈志珍、李某某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进而发展到协议离婚。
李某某从分居至离婚均在外地工作,并未与沈志珍共同生活,李某某对沈志珍向李某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
其次,李某某收入足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与涉案借款有关的特定时期,其家庭并无生产经营支出。
李某某提交的华夏银行短信、银行账户查询单、芜湖石碗江海轮船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李某某的月工资收入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四万元以上。
李某某与沈志珍之女李欣、之子李林彤的当庭证言及李欣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李欣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已参加工作且有收入、李林彤生活费用由李某某支付的事实。
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借款用于沈志珍、李某某共同家庭生活。
再次、沈志珍具有赌博不良嗜好,没有正当职业,也未经营家庭。
本案中,李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沈志珍的自述日记,李某某与沈志珍之女李欣、之子李林彤、邻居肖翠英当庭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沈志珍长期不归家,沉迷赌博、欠下高额三角赌债的事实。
因此,涉案借款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某某已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沈志珍具有赌博不良嗜好、所借债务发生在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期间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应转由李某某举证涉案债务用于沈志珍、李某某夫妻共同生活,而李某某不能进一步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故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李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
二、沈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16.5万元;
三、驳回李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均由沈志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详细资料、具体情况,证据二证明的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事实,故均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沈志珍借款的事实能否认定;如能,能否认定为李某某、沈志珍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沈志珍借款事实能否认定问题。
沈志珍书写的借条,李某某未否认;李某某提供的沈志珍书写的日记也载明了沈志珍向李某某借款16.5万元的事实,故对李某某借款给沈志珍的事实应予认定。
关于该借款能否认定为李某某、沈志珍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首先,涉案借款发生时,沈志珍已与李某某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
李某某提交的船员证书、船员服务资历及芜湖石碗江海轮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5月以来,李某某一直在外以船员身份在轮船上工作。
李某某提交的手机短信、录音光盘和沈志珍的自述日记可以证实,沈志珍与案外人汪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加之沈志珍沉迷赌博,自2013年5月以来,沈志珍、李某某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进而发展到协议离婚。
李某某从分居至离婚均在外地工作,并未与沈志珍共同生活,李某某对沈志珍向李某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
其次,李某某收入足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与涉案借款有关的特定时期,其家庭并无生产经营支出。
李某某提交的华夏银行短信、银行账户查询单、芜湖石碗江海轮船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李某某的月工资收入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四万元以上。
李某某与沈志珍之女李欣、之子李林彤的当庭证言及李欣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李欣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已参加工作且有收入、李林彤生活费用由李某某支付的事实。
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借款用于沈志珍、李某某共同家庭生活。
再次、沈志珍具有赌博不良嗜好,没有正当职业,也未经营家庭。
本案中,李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沈志珍的自述日记,李某某与沈志珍之女李欣、之子李林彤、邻居肖翠英当庭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沈志珍长期不归家,沉迷赌博、欠下高额三角赌债的事实。
因此,涉案借款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某某已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沈志珍具有赌博不良嗜好、所借债务发生在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期间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应转由李某某举证涉案债务用于沈志珍、李某某夫妻共同生活,而李某某不能进一步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故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李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
二、沈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16.5万元;
三、驳回李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均由沈志珍负担。

审判长:陈先锋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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