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佳迅,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智,总经理。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和鹏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小龙,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小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立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宝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玉茹,被告刘小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被告李立新及委托代理人李佳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小龙驾驶冀C×××××号宝来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沈高速抚宁出口南50米处,侵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在快车道我驾驶的冀C×××××号吉利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在慢车道行驶至被告李立新驾驶的冀C×××××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小龙车内乘员陈秀华和刘俊源死亡,刘小龙和乘员刘心如、陈阳、陈依受伤,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立新与我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小龙驾驶的冀C×××××号宝来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立新驾驶的冀C×××××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共给我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4298.0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小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二、我司不承担验酒费、诉讼费。三、原告应提交冀C×××××的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如不在有效期内我司不承担任何损失。
被告李立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涉及两个保险公司,要求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按比例分摊,不承担定损费、验酒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小龙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李立新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以及伤后休息时间。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7422.06元。证据三、张文辉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给张文辉开车,月工资7000元。证据四、李某某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司机行业,误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0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立新、被告刘小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俩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张文辉证明一份,李某某从业资格证一份。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旭东系冀C×××××号吉利轿车的所有权人,将其车辆借给原告李某某使用。2015年1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小龙驾驶冀C×××××号宝来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沈高速抚宁出口南50米处,侵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在快车道李某某驾驶的冀C×××××号吉利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在慢车道行驶被告李立新驾驶的冀C×××××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告刘小龙车内的乘员陈秀华和刘俊源死亡,被告刘小龙及车上乘员刘心如、陈阳、陈依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及原告赵旭东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立新与原告李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小龙驾驶的冀C×××××号宝来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立新驾驶的冀C×××××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
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即350元,护理费为29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3159元/年÷365天×42天即6116.9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282.99元。
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刘俊源死亡,刘小龙受伤一案,其损失为646118.48;造成陈秀华、刘心如受伤一案的经济损失为680291.27元;造成李立新受伤一案的经济损失有130801.81元;造成陈阳、陈依一案的经济损失为194998.94元;造成赵旭东受伤一案的经济损失为253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医疗费票据、张文辉证明一份、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有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小龙、李立新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刘小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立新与原告李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小龙、被告李立新分别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其二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53.49元;护理费294元、误工损失6116.9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064.2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8.57元的70%即153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8.57元的15%即32.7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2元,由被告刘小龙负担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李立新负担案件受理费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宝贵
书记员: 王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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