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金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金小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金四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中海,曾用名:金仲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李某某、金某某、金小环、金环、金四环与被告金中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近亲属金守明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8月8日,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金四环、金中海误工费1021.31元、死亡赔偿金397632元、丧葬费2160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66724元、财产损失4854.37元,共计494840.18元。但被告在领取上述赔款后,却据为己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138076元、支付原告金某某71352元、支付原告金小环71352元、支付原告金环71352元、支付原告金四环71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
被告辩称:按农村规矩女孩没有继承权,赔偿款是其领取的,钱被告可一分不要,但原告要把被告安顿好。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金某某、金小环、金环、金四环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间的亲属关系。被告无异议。
3.证明二份,拟证明金某某、金小环、金环、金四环与金守明间的父女关系。被告无异议。
4.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9日,金守明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金四环、金中海误工费1021.31元、死亡赔偿金397632元、丧葬费2160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66724元、财产损失4854.37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5.领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领取赔偿款474840.18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金守明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金某某、金小环、金环、金四环四女。1986年9月,李某某与金守明依农村习俗收养被告金中海。2015年10月9日,金守明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8月8日,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97632元、丧葬费2160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21.31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66724元、财产损失4854.37元,共计494840.18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金中海领取赔偿款474840.18元(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0元,在总赔偿款中已扣减)。金守明死亡后的丧葬、赔偿事宜主要由被告办理,被告为赔偿事宜花费代理费4484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付的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66724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金中海应给付原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付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21.31元,丧葬费21608元,因其是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金守明的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办理,被告金中海不应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付的财产损失4854.37元,本院认为,该赔偿是事故时摩托车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原告李某某与金守明在事故发生时是夫妻关系,该财产原告李某某享有一半,金守明享有的一半属遗产,金守明的近亲属可依法继承。李某某与金守明在《收养法》颁布前依农村习俗收养被告金中海,被告金中海与金某某、金小环、金环、金四环平等享有继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付的死亡赔偿金397632元,本院认为,该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金守明的近亲属可予以平均分配。被告为赔偿事宜花费的代理费44840元,属于合理费用,金守明的近亲属应予以平均承担。综上,被告金中海领取的赔偿款,扣减合理费用,被告金中海应给付原告李某某128354.37元{66724元+4854.37元÷2+4854.37元÷2÷6+(397632元-44840元)÷6},被告金中海应给付原告金某某、金小环、金环、金四环各59203.19元{4854.37元÷2÷6+(397632元-44840元)÷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28354.37元。
二、被告金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59203.19元。
三、被告金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小环59203.19元。
四、被告金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环59203.19元。
五、被告金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四环59203.19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原告李某某、金某某、金环、金小环、金四环各负担200元,被告金中海承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9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忠祥
书记员: 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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