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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谭某某、邓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张丽娟
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邓某某
李庆华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谭某某、邓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陈广杰,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云与被告谭某某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但不能超过二轮土地承包的期限,即2028年止。原告李某以李云转让给被告谭某某的土地,其中包括自己二轮土地承包获得的13.5亩,李云无权转让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李云转让给被告谭某某的四块土地当中,其中一块三道沟地确系原告李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但李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土地后,自2000年起因欠卧牛河村提留等陈欠,卧牛河村将其承包土地收回对外发包,2003年李云即将该地连同自己承包的土地一同转让给被告谭某某,双方土地转让是经过卧牛河村委会同意,并已将该地从李某土地台账中扣出,落在李庆才(与李云同户)名下。结合原告李某与李云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李某用羊门林沟小岛地7.5亩,与李云东山坡地23.5亩互换,李云的土地明显多于李某的土地,并且2004年发放直补后,该13.5亩土地的补贴一直由被告谭某某领取,如果该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李某,2006年第二次发放补贴时,原告李某应当要求被告谭某某将补贴转给原告李某,而不是依照土地使用权证重新申请。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证实自己耕种土地至2002年,2005年找过李云要求返还土地,李云一直找被告谭某某,但被告谭某某一直躲避不见面。但第二次庭审中,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原告妻子,其妻子承认2000年至2002年一直没有耕种土地。且被告谭某某至2009年一直在卧牛河村居住,2009年后虽外出打工,但每年都回来种地,如果原告李某一直找被告谭某某要地,不可能找不到被告谭某某,可见原告李某所述多有不实之处。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李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将三道沟地转让给李云,故原告李某要求确认李云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谭某某获得该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李某未经被告谭某某同意,私自耕种,已构成侵权,故被告谭某某要求原告李某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原告李某抢种土地,给被告谭某某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被告谭某某同意按照承包费的标准计算合理,2014年卧牛河村承包费的价格是3,000.00元/公顷,13.5亩的承包费为2,700.00元(3000元/公顷X0.9公顷)。原告李某已经承担承包费,就不应再承担翻耙地的损失。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13.5亩土地使用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2014年13.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反诉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李云与被告谭某某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但不能超过二轮土地承包的期限,即2028年止。原告李某以李云转让给被告谭某某的土地,其中包括自己二轮土地承包获得的13.5亩,李云无权转让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李云转让给被告谭某某的四块土地当中,其中一块三道沟地确系原告李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但李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土地后,自2000年起因欠卧牛河村提留等陈欠,卧牛河村将其承包土地收回对外发包,2003年李云即将该地连同自己承包的土地一同转让给被告谭某某,双方土地转让是经过卧牛河村委会同意,并已将该地从李某土地台账中扣出,落在李庆才(与李云同户)名下。结合原告李某与李云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李某用羊门林沟小岛地7.5亩,与李云东山坡地23.5亩互换,李云的土地明显多于李某的土地,并且2004年发放直补后,该13.5亩土地的补贴一直由被告谭某某领取,如果该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李某,2006年第二次发放补贴时,原告李某应当要求被告谭某某将补贴转给原告李某,而不是依照土地使用权证重新申请。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证实自己耕种土地至2002年,2005年找过李云要求返还土地,李云一直找被告谭某某,但被告谭某某一直躲避不见面。但第二次庭审中,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原告妻子,其妻子承认2000年至2002年一直没有耕种土地。且被告谭某某至2009年一直在卧牛河村居住,2009年后虽外出打工,但每年都回来种地,如果原告李某一直找被告谭某某要地,不可能找不到被告谭某某,可见原告李某所述多有不实之处。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李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将三道沟地转让给李云,故原告李某要求确认李云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谭某某获得该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李某未经被告谭某某同意,私自耕种,已构成侵权,故被告谭某某要求原告李某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原告李某抢种土地,给被告谭某某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被告谭某某同意按照承包费的标准计算合理,2014年卧牛河村承包费的价格是3,000.00元/公顷,13.5亩的承包费为2,700.00元(3000元/公顷X0.9公顷)。原告李某已经承担承包费,就不应再承担翻耙地的损失。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13.5亩土地使用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2014年13.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反诉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审判长:张守林
审判员:张广兴
审判员:孙吉太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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