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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上海义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义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岳彩义,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主要负责人:贾国军,职务不详。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玲、上海义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义盛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林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05.3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林玲与义盛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22时49分,被告林玲驾驶牌号为沪E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AD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内侧13公里约38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J0XXX挂重型半挂车,及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林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林玲系被告义盛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被告义盛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义盛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义盛物流公司书面辩称,认可被告林玲系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原告所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义盛物流公司未提供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持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豫PGXX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22时49分,被告林玲驾驶牌号为沪E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AD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内侧13公里约38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吴某某(另案诉讼)驾驶的牌号为沪D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J0XXX挂重型半挂车、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另造成牌号为沪ETXXXX(沪BGXXX挂)案外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车辆驾驶人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华东医院、华山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5,405.32元。2018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T3、T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3月12日起在上海宏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事发前一年,原告一直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村赵家浜西路XXX号XXX室。牌号为沪ELXXXX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有不计免赔)。豫PGXXXX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
  再查明,案外人吴某某在另案中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5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68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三份、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租赁备案通知书、人员信息查询截图、原告居住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义盛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林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吴某某、刘某某无责,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义盛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5,405.32元有发票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确定为11,160元。5、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950元,由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物损费,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支持。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义盛物流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差错,且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45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合计7,095.7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合计709.57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衣物损失费285.71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衣物损失费14.29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78,491元;
  八、被告上海义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计3,040元,由被告上海义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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