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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与与张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华明之父),男,生于1954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原告:刘应香(系死者李华明之母),女,生于1953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原告:刘金涛(系死者李华明之妻),女,生于1978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华明之子),男,生于2001年3月27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法定代理人:刘金涛(系李某某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5日,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南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88272557-1。
负责人:罗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应香、刘金涛、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应香、刘金涛、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等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某某、财保当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6696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华明醉酒驾驶鄂HFX093号客车驶入路左,与张某某驾驶超载的鄂E61L46号货车相撞,造成李华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华明、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鄂E61L46号货车在财保当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某某已赔偿其损失2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据效力。张某某认为其虽有超载但与事故发生原因无关联,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相关赔偿标准的确定。《2016荆门市户籍改革实施细则出台》虽不是本案裁判依据,但根据双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李华明生前已在城镇安置小区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关于原告李某某等4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权利人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确认为:李华明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李某某、刘应香、李某某的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8年、17年、3年,当事人无异议,但3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27288元超过了年赔偿限额18192元,故生活费应分段计算,为李某某18192元(18192元/年÷3人×3年),刘应香145536元(18192元/年÷3人×3年+18192元/年÷2人×14年),李某某154632元(18192元/年÷3人×3年+18192元/年÷2人×15年)。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因李华明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华明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9856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华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张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其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过错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李华明的过错程度显著大于张某某,应依法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
李某某等4人的经济损失共计929396元,依法应由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817396元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张某某应承担前述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为163479.20元(817396元×20%),扣除张某某已赔偿的24000元,还应赔偿李某某等4人139479.20元。财保当阳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还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应香、刘金涛、李某某经济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应香、刘金涛、李某某经济损失139479.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刘应香、刘金涛、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7元,减半收取计3298元,原告李某某、刘应香、刘金涛、李某某负担104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7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彭忠强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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