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甫,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南湖中学教师,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堰湾社区员工,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被告汪某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堰湾社区员工,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群,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张某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甫、李昕,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姣、被告张某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和被告张某姣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复查)723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前期医疗费37617.09元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60659.4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982.40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19时40分,被告汪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轿车行驶至葛洲坝集团公司前路段时,将行走在该路段人行道上的原告李某某和李昕父子俩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严重受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李某某经过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急救及30天的住院治疗,伤势虽然得到初步控制。但因此次车祸给原告李某某已造成终身残疾。经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双侧4-6肋骨骨折;3、下颌挫裂伤;4、左膝骨髌韧带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5月15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1、李某某于2017年1月28日因车祸所受外伤,致双侧4-6计6根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为X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人民币。3、其护理时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4、其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汪某违反交通法规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姣为事故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汪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汪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姣作为肇事车车主,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姣与被告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某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汪某提出将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39012.39元,其中,被告汪某垫付38289.1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结论均可以确定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对于具体费用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并未能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该费用为1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9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3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0天,同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为5371.5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为59947.44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22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的时间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2916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2649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6512.39元,扣除鉴定费2200元及超出医保审核范围外的医疗费8538.76元,计3577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计118422.63元,余下部分10738.76元由被告汪某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因被告汪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8289.19元,故对于被告汪某多垫付的27550.43元,应由原告李某某退还被告汪某。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有赔偿原告李某某118422.63元的义务,故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原告李某某90872.20元,支付被告汪某27550.4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872.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被告汪某27550.4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萍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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