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平经公告传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平在谭朝军承保的工地做工程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2日找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2016年9月9日又找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平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某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勇
审判员 王莉娟
审判员 田育健
书记员: 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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