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孙亚威(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
郭小会
陈庆云(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亚威,系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
负责人杨宁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会,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庆云,系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李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亚威、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会、陈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长城加油站为标的物的经营体转让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方除需交付加油站经营证照和实际资产外,尚需为被告办理加油站所使用土地的主要手续,即由农用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出让土地”,为占有的土地办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执行,致使形成诉讼。从2004年9月18日谈判纪要第5条,“业主保证为我方按加油站实际占地面积办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应在4亩左右,期限40年,用途为加油站,并承诺在收购合同签订后的6个月内办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该条使用了“保证、承诺”的字样。且在合同签订前,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委托原告李某用“中国石油张家口市第四十八加油站”的名义与下花园区苏家房村签订租赁协议,这说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就知土地性质,但都相信能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此双方均存在误解。合同签订期为2004年11月30日,加油站投入运营期是2005年6月25日,相距207天。首笔收购付款批示单是2005年8月15日,发票2005年10月,从此期限看均已超过190天,在此期间均可以按照合同3.2.2条约定“卖方应当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90日内将不动产的权利凭证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站立项批复,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交付给买方”;合同3.2.4条约定“卖方应当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80日内负责将该不动产过户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应当以包括积极向主管部门提供权利凭证等方式尽力协助卖方完成该事项”;合同13.2条约定“卖方未按照第3.2.4条约定将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超过30日,买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13.5条约定“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超过30日,卖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可见双方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均有权单方提出合同解除。但双方都采取放弃,造成拖延至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已就返还移交达成合解。双方确认实际返还移交日为2015年6月1日,为此,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就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实际使用加油站进行经营受益九年之久,虽有多次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李某要求给予补偿的请求,属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本院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经营期间补偿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对2005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进行鉴定,结论为补偿费310.1701万元,所得经营利润202.1537万元。双方均对鉴定结果提出了不同意见,经该中心进行了逐项说明,双方未再提出其他异议。原告李某提出给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补偿请求,该项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基础,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是双方商定的实际返还加油站移交日)共计212天,损失额为19.2663万元,两项补偿损失额为329.4364万元。该结果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原告李某以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未足额支付收购款项,请求返还为其开具338万元发票所交付的税金。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提供税票显示金额为22.2742万元。原告李某对此无其他证据,表示认可该金额。同时原告李某请求返还其支付的生活办公用品及开办费8万元,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对8万元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两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李某为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开具338万元的发票,支付税金22.2742万元和所支付的8万元生活办公用品及开办费两项合计30.2742万元属履行合同共同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共同分担,即各分担15.1371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户名为被告单位,且该发票在被告单位做账处理并记入账目,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不需也不应做返还处理,对原告请求退还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提出的返还资产转让费67.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以从实际补偿款中扣减。提出的依照合同3.2.2条、14.1.1条的约定,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219.6831万元,支付解除加油站转让合同违约金67.6万元的请求,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的实际情况为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使用该加油站九年之久,产生利润202.1537万元,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李某总价款的20%,即67.6万元,且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均有过错,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再要求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付条件。为此,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要求原告李某支付219.6831万元及支付解除加油站转让合同违约金67.6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支付加油站改造设备款共计44万元的请求,在庭审中反诉原告又提供了56.1854万元的发票,但对现价值及那些属不可移动财产未能举证,原告李某表示不接收改造后的财产,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表示可拆走。双方就该加油站已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清点,就该项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为此,在本案中不再重新处理。
原告李某依据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依照合同第14.2.1条“买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延退付款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4.2.2条“发生13.5款约定情况时,买方返还已取得的资产及证照,并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13.5条“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超过30日,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85万元和解除合同违约金67.6万元,因双方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均有过错,且原告李某已就资产使用费及税金返还提出了诉求,不存在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该两项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给付违约金条件,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关于下花园区长城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依照《合同》第1.1条、第1.1.1条、第1.1.2条、1.1.3、第1.1.4条返还原告财产及经营证照。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在判决生效60日内为原告李某恢复或重新办理原加油站的各项经营证照,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二、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2005年6月25日至实际退还加油站之日(2015年6月1日)补偿费329.4664万元;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已支付的收购款67.6万元(从支付实际补偿款中扣除)。
四、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已实际支付税金和支付开办费而产生的损失30.2742万元的50%,即15.1371万元;另外15.1371万元由李某自行负担。(上述二、三、四项合并计算,由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276.9735万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7100元,原告李某负担42650元,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负担54450元;鉴定费用4.2万元,双方各承担50%,即原告李某负担2.1万元,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负担2.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长城加油站为标的物的经营体转让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方除需交付加油站经营证照和实际资产外,尚需为被告办理加油站所使用土地的主要手续,即由农用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出让土地”,为占有的土地办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执行,致使形成诉讼。从2004年9月18日谈判纪要第5条,“业主保证为我方按加油站实际占地面积办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应在4亩左右,期限40年,用途为加油站,并承诺在收购合同签订后的6个月内办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该条使用了“保证、承诺”的字样。且在合同签订前,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委托原告李某用“中国石油张家口市第四十八加油站”的名义与下花园区苏家房村签订租赁协议,这说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就知土地性质,但都相信能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此双方均存在误解。合同签订期为2004年11月30日,加油站投入运营期是2005年6月25日,相距207天。首笔收购付款批示单是2005年8月15日,发票2005年10月,从此期限看均已超过190天,在此期间均可以按照合同3.2.2条约定“卖方应当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90日内将不动产的权利凭证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站立项批复,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交付给买方”;合同3.2.4条约定“卖方应当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80日内负责将该不动产过户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应当以包括积极向主管部门提供权利凭证等方式尽力协助卖方完成该事项”;合同13.2条约定“卖方未按照第3.2.4条约定将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超过30日,买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13.5条约定“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超过30日,卖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可见双方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均有权单方提出合同解除。但双方都采取放弃,造成拖延至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已就返还移交达成合解。双方确认实际返还移交日为2015年6月1日,为此,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就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实际使用加油站进行经营受益九年之久,虽有多次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李某要求给予补偿的请求,属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本院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经营期间补偿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对2005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进行鉴定,结论为补偿费310.1701万元,所得经营利润202.1537万元。双方均对鉴定结果提出了不同意见,经该中心进行了逐项说明,双方未再提出其他异议。原告李某提出给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补偿请求,该项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基础,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是双方商定的实际返还加油站移交日)共计212天,损失额为19.2663万元,两项补偿损失额为329.4364万元。该结果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原告李某以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未足额支付收购款项,请求返还为其开具338万元发票所交付的税金。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提供税票显示金额为22.2742万元。原告李某对此无其他证据,表示认可该金额。同时原告李某请求返还其支付的生活办公用品及开办费8万元,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对8万元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两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李某为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开具338万元的发票,支付税金22.2742万元和所支付的8万元生活办公用品及开办费两项合计30.2742万元属履行合同共同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共同分担,即各分担15.1371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户名为被告单位,且该发票在被告单位做账处理并记入账目,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不需也不应做返还处理,对原告请求退还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提出的返还资产转让费67.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以从实际补偿款中扣减。提出的依照合同3.2.2条、14.1.1条的约定,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219.6831万元,支付解除加油站转让合同违约金67.6万元的请求,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的实际情况为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使用该加油站九年之久,产生利润202.1537万元,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李某总价款的20%,即67.6万元,且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均有过错,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再要求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付条件。为此,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要求原告李某支付219.6831万元及支付解除加油站转让合同违约金67.6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支付加油站改造设备款共计44万元的请求,在庭审中反诉原告又提供了56.1854万元的发票,但对现价值及那些属不可移动财产未能举证,原告李某表示不接收改造后的财产,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表示可拆走。双方就该加油站已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清点,就该项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为此,在本案中不再重新处理。
原告李某依据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依照合同第14.2.1条“买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延退付款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4.2.2条“发生13.5款约定情况时,买方返还已取得的资产及证照,并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13.5条“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超过30日,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85万元和解除合同违约金67.6万元,因双方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均有过错,且原告李某已就资产使用费及税金返还提出了诉求,不存在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该两项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给付违约金条件,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关于下花园区长城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依照《合同》第1.1条、第1.1.1条、第1.1.2条、1.1.3、第1.1.4条返还原告财产及经营证照。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在判决生效60日内为原告李某恢复或重新办理原加油站的各项经营证照,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二、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2005年6月25日至实际退还加油站之日(2015年6月1日)补偿费329.4664万元;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已支付的收购款67.6万元(从支付实际补偿款中扣除)。
四、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已实际支付税金和支付开办费而产生的损失30.2742万元的50%,即15.1371万元;另外15.1371万元由李某自行负担。(上述二、三、四项合并计算,由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276.9735万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7100元,原告李某负担42650元,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负担54450元;鉴定费用4.2万元,双方各承担50%,即原告李某负担2.1万元,被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负担2.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智燕林
审判员:刘建利
审判员:王瑞坤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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