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玫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李某飞
原告李某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某玫与被告李某、李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3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条3份,中国银行回单及龙江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对账单各1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借款76万元,2013年3月29日借款22万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11万元,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9万元。其中:2013年4月10日借款11万元,款项来源于提现10.2万元;2013年5月28日借款76万元,款项来源于中行转账29万元,龙江银行提现27.72万元,余款现金补足;2013年3月29日借款22万元,款项来源于龙江银行提现17.6万元。借款76万元打条时写的日期是5月28日,实际借款日期是29日,当时日期记错了。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发生了该笔借款有异议。原告说过原、被告间的借贷往来存在先期扣除利息的情况,那么原告从银行提现的10.2万元就是实际借款金额,2013年3月29日提现的17.6万元也是实际借款金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用什么补足了剩余款项。借款76万元中,仅有一笔29万元是汇入了被告李某账户,对该29万元没有异议,对龙江银行提现也没有异议,差额部分都是利息,是本金和利息打在一块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相差金额的资金来源,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6.72万元。
被告李某飞未质证。
证据二、录音1份。证明:1、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2、原、被告间最高时发生借款额574万,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5万元。该367.5万元的计算方式是被告还款后在2013年11月尚欠408.5万元,减去被告已偿还并抽回借条的65万元,再加上双方结算24万元的利息,得出原告尚享有367.5万元的债权额。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有异议。1、无法确定对话的两个人就是本案原、被告;2、该录音不能独立存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是否真实,才能确定录音是否有效。该录音也没有确定哪一笔欠款约定的月利息是3分。原告说李雪是其本人,没有证据能够确定李雪就是其本人。从证据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应通过具体的证据出示予以佐证,不能通过录音这一笼统证据来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李某飞未质证。
证据三、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龙江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及总账明细表各1份、银行回单4张。证明:1、2012年10月21日借款50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龙江银行提现47.4万元,余额2.6万元现金补齐;2、2012年10月24日借款25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李某农业银行24.4万元(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20万元,欠条已抽回);3、2012年10月31日借款10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李某农业银行9.87万元;4、2012年11月23日借款30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中国银行提现;5、2012年11月23日借款13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中国银行提现;6、2012年11月28日借款15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龙江银行提金7.14万元、7.68万元,余款现金补足;7、2012年12月28日借款10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李某农业银行10.92万元,(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4.5万元,2013年3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4.6万元);8、2013年1月15日借款12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农业银行提现11.4万元;9、2013年1月18日借款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15万元,将2013年1月15日借款12万元及2013年1月18日借款4万元的两张欠条抽回,并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万元欠条);10、2013年1月30日借款30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李某飞农业银行28.25万元(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30万元,欠条抽回);11、2013年6月11日借款35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被告李某中国银行21.1万元及原告从农村信用社提现9.1万元(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15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20万元,欠条抽回);12、2013年2年4日借款10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农业银行提现9.4万元,余款0.6万元现金补足(该款被告于2013年8月13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9.9975万元);13、2013年3月29日借款12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龙江银行提现11.52万元;14、2013年5月17日借款18.98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在甘肃省汇入被告李某农村信用社18.98万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30万元,欠条抽回);15、2013年4月23日借款4万元,款来源于原告从农村信用社提现4万元,(该款被告于2013年6月7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4万元;16、2013年4月28日借款22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农村信用社提现22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对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关系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称提取现金后借给了被告,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取的现金是怎样交付给被告的,单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原告也未能证实借款过程;2、该证据中有部分汇款汇入的并不是被告李某名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汇入被告李某名下的几笔汇款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几笔借款不包括原告本次提交证据中涉及的往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说过原、被告间以前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所以,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仅是本案诉争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现有借据的借贷关系。
被告李某飞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的部分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对录音中证明的原、被告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龙江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总账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条5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各1份、银行回单4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28日三笔借款中11万和22万元的本金已经还完,76万元的本金也已经部分还完。
原告李某玫的质证意见为:1、对收条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银行回单的形式要件待庭后予以核对,现保留对其合法性的异议;2、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不能说明被告偿还的是哪笔借款,也不能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3、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间借贷发生额最高时达574万元,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仅为367.5万元。由此可以说明,被告主张偿还的借款是原告没有起诉主张的部分借款及全部借款产生的利息。
被告李某飞未质证。
证据二、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借款时已将利息先期扣除。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109万元还款共10笔,原告在双方对账过程中认可收到64.95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调查笔录是办案人给原告所作,但原告未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故不能表明原告认可调查笔录的内容,被告也不能依据该调查笔录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2月4日共发生17笔借款,分别是:2012年10月12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借款25万;2012年10月25日借款8万;2012年10月31日借款7万;2012年11月20日借款2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4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3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13万;2012年11月24日借款90万;2012年11月28日借款15万;2012年12月28日借款18万;2013年1月15日借款12万;2013年1月18日借款4万;2013年1月30日借款30万;2013年2月4日借款10万;2013年2月18日借款1万,以上借款共计17笔,金额483万元。其中有8笔借款在法院的四个案件中起诉,被告不能说清483万元产生的利息是多少,也不能说清被告是否用这10笔还款偿还了我们没有起诉的其他9笔借款。
被告李某飞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及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系法院工作人员在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时形成,应予采信。
被告李某飞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李某飞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10日、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11万元、76万元,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某、李某飞向原告李某玫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李某玫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借贷往来频繁,原告根据被告参与借贷关系身份的不同,分四个案件起诉相应被告。四个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且原、被告均不能具体阐明每笔借款与之相对应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四个案件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合并计算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这样更符合借贷往来的客观规律及交易习惯。
通过原告庭审时主张的给被告诉争外汇款113.52万元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除诉争的四个案件合计借款338万元外,原、被告间仍存在其他借贷往来。据此,本院认为,四个案件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主张已还款284.3975万元的冲抵。其中:2012年11月19日还款15万元、2013年1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6日还款15万元、2013年2月28日还款0.14万元、2013年5月8日还款30万元、2013年6月7日还款4万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15万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30万元,原告主张以上合计149.14万元偿还的不是本案诉争内的还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9月25日还款31.02万元,原告主张此款并不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14年3月3日还款7.45万元及2014年3月26日还款0.9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的金额分别为7万元及1万元,本院认为,还款金额应以收条中写明的金额为准。为查清原、被告间借款及还款情况,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庭前及庭审中核对账目,并形成了相应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但随着核对账目过程的不断深入,原告对被告还款情况的主张也不断产生变化,本院认为,后期陈述更多掺杂了原告的主观因素,部分偿还本金亦或是利息情况应以原告早期陈述为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主张还款中的134.8575万元可冲抵诉争借款,冲抵将依据时间顺序及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予以计算。
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109万元,经合并冲抵计算后仍未能部分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及重复计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李某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玫借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6.70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到2014年7月29日止),2014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5.75元,由原告李某玫负担193.36元,由被告李某、李某飞负担1515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的部分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对录音中证明的原、被告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龙江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总账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条5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各1份、银行回单4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28日三笔借款中11万和22万元的本金已经还完,76万元的本金也已经部分还完。
原告李某玫的质证意见为:1、对收条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银行回单的形式要件待庭后予以核对,现保留对其合法性的异议;2、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不能说明被告偿还的是哪笔借款,也不能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3、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间借贷发生额最高时达574万元,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仅为367.5万元。由此可以说明,被告主张偿还的借款是原告没有起诉主张的部分借款及全部借款产生的利息。
被告李某飞未质证。
证据二、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借款时已将利息先期扣除。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109万元还款共10笔,原告在双方对账过程中认可收到64.95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调查笔录是办案人给原告所作,但原告未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故不能表明原告认可调查笔录的内容,被告也不能依据该调查笔录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2月4日共发生17笔借款,分别是:2012年10月12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借款25万;2012年10月25日借款8万;2012年10月31日借款7万;2012年11月20日借款2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4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3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13万;2012年11月24日借款90万;2012年11月28日借款15万;2012年12月28日借款18万;2013年1月15日借款12万;2013年1月18日借款4万;2013年1月30日借款30万;2013年2月4日借款10万;2013年2月18日借款1万,以上借款共计17笔,金额483万元。其中有8笔借款在法院的四个案件中起诉,被告不能说清483万元产生的利息是多少,也不能说清被告是否用这10笔还款偿还了我们没有起诉的其他9笔借款。
被告李某飞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及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系法院工作人员在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时形成,应予采信。
被告李某飞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李某飞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10日、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11万元、76万元,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某、李某飞向原告李某玫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李某玫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借贷往来频繁,原告根据被告参与借贷关系身份的不同,分四个案件起诉相应被告。四个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且原、被告均不能具体阐明每笔借款与之相对应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四个案件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合并计算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这样更符合借贷往来的客观规律及交易习惯。
通过原告庭审时主张的给被告诉争外汇款113.52万元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除诉争的四个案件合计借款338万元外,原、被告间仍存在其他借贷往来。据此,本院认为,四个案件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主张已还款284.3975万元的冲抵。其中:2012年11月19日还款15万元、2013年1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6日还款15万元、2013年2月28日还款0.14万元、2013年5月8日还款30万元、2013年6月7日还款4万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15万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30万元,原告主张以上合计149.14万元偿还的不是本案诉争内的还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9月25日还款31.02万元,原告主张此款并不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14年3月3日还款7.45万元及2014年3月26日还款0.9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的金额分别为7万元及1万元,本院认为,还款金额应以收条中写明的金额为准。为查清原、被告间借款及还款情况,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庭前及庭审中核对账目,并形成了相应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但随着核对账目过程的不断深入,原告对被告还款情况的主张也不断产生变化,本院认为,后期陈述更多掺杂了原告的主观因素,部分偿还本金亦或是利息情况应以原告早期陈述为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主张还款中的134.8575万元可冲抵诉争借款,冲抵将依据时间顺序及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予以计算。
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109万元,经合并冲抵计算后仍未能部分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及重复计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李某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玫借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6.70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到2014年7月29日止),2014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5.75元,由原告李某玫负担193.36元,由被告李某、李某飞负担15152.39元。
审判长:杨启兴
审判员:蒋国彬
审判员:付洁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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