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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玫诉李某、李某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勇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勇玫与被告李某、李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3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农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的部分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对录音中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龙江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总账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龙江银行对账单各1份,银行回单6份。证明被告7次向原告汇款近80万元,本案借款4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多出本案借款的还款部分按时间先后顺序顺延偿还。其中:2013年5月8日汇款30万元,其中6.625万元是还本案借款的;2013年6月7日还款4万元;2013年6月22还款1万元;2013年8月13日还款9.9975万元;2013年8月25日还款5万元;2013年9月16日还款0.99万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31.02万元,其中12.4万元是借款40万元的。以上还款合计40万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有过汇款的事实,但通过汇款的额度可以看出偿还的是利息,如2013年8月13日9.9975万元、9月16日0.99万元、9月25日31.02万元、6月22日1万元、6月7日4万元。截止2013年5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笔,分别是:2012年10月12日50万元;10月21日50万元;11月23日40万元;11月23日30万元;11月23日13万元;10月24日25万元;10月25日8万元;10月31日7万元;11月20日20万元;11月24日90万元;11月28日15万元;12月28日18万元;2013年1月15日12万元;1月18日4万元;2月18日1万元;1月30日30万;2月4日10万元;3月29日借款22万元,是原告在龙江银行支取现金17.6万元,余款现金补齐4.4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该款也在法院诉讼之中;2013年4月10日借款11万元,是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李某农业银行账户内;2013年3月29日借款12万元,是原告在龙江银行支取现金11.52万元;2013年4月23日借款4万元,是原告在农村信用社支取现金;2013年4月28日借款22万元,是原告在农村信用社支取现金;2013年4月20日借款5.5万元;2013年5月28日借款76万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18.98万元,是原告汇入李某农村信用社账户内;2013年6月1日借款35万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20万;2013年10月3日借款24万元;上述借款总计687.48万元,以上借款每月产生利息20.6244万元。因此,被告以上所汇款项均是利息。被告在上次庭审时声称所还欠款是还的最早的一笔,那么在本案原告出证时却将2013年5月8日的30万元及2013年9月25日的31.02万元,分别拆开来作为偿还本案诉争的40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客观逻辑。综上,被告出具该证据证明偿还40万元,但没有表明偿还的利息是哪笔借款的,及偿还了多少,利息的来源没有向法庭讲清楚,所以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被告在借条上书写借款45万元后又划掉了,改为借款40万元,原告在上次庭审中主张是偿还了5万元后将45万元借条改写成了40万元,再次庭审时被告回避了该部分案件事实。2013年4月5日原告再次让被告李某飞为该笔借款40万元做担保,就说明了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31.02万元这笔汇款不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或者利息,而是案外人高会民在银通公司的借款,然后由被告李某飞将高会民借款汇入原告卡内,该31.02万元并非被告李某汇给原告的,而是被告李某飞汇给原告的,然后由原告转交给高会民。为证明我方该质证意见客观存在,原告已申请法院到银通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由具体经办人安冬明出庭证明该部分案件事实。因案外人高会民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高会民当时用于抵押的一处商品房住宅楼和一处车库目前已经由银通公司实际占有,名义占有人是被告李某飞。借款时,银通公司让高会民将自己开发的白头山三区商品房住宅及车库开具到李某飞名下作为借款抵押,之后由安冬明以高会民名义向银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该事实有安冬明出庭时向法庭出示的银通公司给高会民出具的交付利息凭证为证。
被告李某飞未质证。
证据二、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偿还原告的7笔借款,并且认可部分还款偿还的是本金。
原告对该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调查笔录是办案人给原告所作,但原告未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故不能表明原告认可调查笔录的内容,被告也不能依据该调查笔录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2月4日共发生17笔借款,分别是:2012年10月12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借款25万;2012年10月25日借款8万;2012年10月31日借款7万;2012年11月20日借款2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4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3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13万;2012年11月24日借款90万;2012年11月28日借款15万;2012年12月28日借款18万;2013年1月15日借款12万;2013年1月18日借款4万;2013年1月30日借款30万;2013年2月4日借款10万;2013年2月18日借款1万,以上借款共计17笔,金额483万元。其中有8笔借款在法院的四个案件中起诉,被告不能说清483万元产生的利息是多少,也不能说清被告是否用这7笔还款偿还了我们没有起诉的其他9笔借款。
被告李某飞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龙江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系法院工作人员在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时形成,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告李某飞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郭恩刚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高会民未在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贷款。
原告对被调查人郭恩刚向法院表述高会民未在银通公司贷款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如果银通公司法人向法院表述高会民没有在该公司贷款,原告予以认可。理由是:郭恩刚是副经理,法律上不能代表银通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证据角度而言,也应当由银通公司财会人员出示证据来证实高会民没有在银通公司贷款,郭恩刚是否主管信贷业务尚不可知,其对银通公司放贷情况不见得客观知道。
被告李某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认为,被调查人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辅助证实其向法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李某飞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取得,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为原告李勇玫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飞于2013年4月5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某向原告李勇玫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李勇玫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借贷往来频繁,原告根据被告参与借贷关系身份的不同,分四个案件起诉相应被告。四个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且原、被告均不能具体阐明每笔借款与之相对应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四个案件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合并计算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这样更符合借贷往来的客观规律及交易习惯。
通过原告庭审时主张的给被告诉争外汇款已达113.52万元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除诉争的四个案件合计借款338万元外,原、被告间仍存在其他借贷往来。据此,本院认为,四个案件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主张已还款284.3975万元的冲抵。其中:2012年11月19日还款15万元、2013年1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6日还款15万元、2013年2月28日还款0.14万元、2013年5月8日还款30万元、2013年6月7日还款4万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15万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30万元,原告主张以上合计149.14万元偿还的不是本案诉争内的还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9月25日还款31.02万元,原告主张此款并不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14年3月3日还款7.45万元及2014年3月26日还款0.9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的金额分别为7万元及1万元,本院认为,还款金额应以收条中写明的金额为准。为查清原、被告间借款及还款情况,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庭前及庭审中核对账目,并形成了相应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但随着核对账目过程的不断深入,原告对被告还款情况的主张也不断产生变化,本院认为,后期陈述更多掺杂了原告的主观因素,部分偿还本金亦或是利息情况应以原告早期陈述为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主张还款中的134.8575万元可冲抵诉争借款,冲抵将依据时间顺序及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予以计算。
经合并冲抵计算,截止2014年6月24日,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本金163867.97元未予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飞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勇玫借款本金163867.97元及利息3247.32元(从2014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到2014年7月23日止),2014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飞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李勇玫负担4727.5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飞负担30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启兴 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 代理审判员  付 洁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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