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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玫诉李某、李某飞、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勇玫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李某飞
李某某

原告李勇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勇玫与被告李某、李某飞、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3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飞、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据及农业银行对账单各1份。证明:1、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李某飞于2013年4月5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某,款项来源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从农业银行提取现金49.4万元,余款现金补足。
被告李某对借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借据是被告李某亲自书写并签名。1、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前期部分利息后交付的是49.4万元,该借款应以实际交款数额作为借款金额。同时,该借款是以本金50万元,月利息5分计算并给付了两周的利息,对于利息高出法定标准的部分应折抵还款,该事实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2、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已陆续将该欠款偿还完毕。因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次数及金额较多,关系较好,被告就没有抽回借款凭条。通过被告给原告的银行汇款记录及收款凭条可以证明该借款已偿还完毕。同时,被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原、被告间的借款习惯都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之间也打过条,所以是先还本后还息。
被告李某飞、李某某未质证。
证据二、录音1份。证明:1、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2、原、被告间最高时发生借款额574万,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5万元。该367.5万元的计算方式是被告还款后在2013年11月尚欠408.5万元,减去被告已偿还并抽回借条的65万元,再加上双方结算24万元的利息,得出原告尚享有367.5万元的债权额。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有异议。1、无法确定对话的两个人就是本案原、被告;2、该录音不能独立存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是否真实,才能确定录音是否有效。该录音也没有确定哪一笔欠款约定的月利息是3分。原告说李雪是其本人,没有证据能够确定李雪就是其本人。从证据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应通过具体的证据出示予以佐证,不能通过录音这一笼统证据来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李某飞、李某某未质证。
证据三、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龙江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及总账明细表各1份、银行回单4份。证明:1、2012年10月21日借款50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龙江银行提现47.4万元,余额2.6万元现金补齐;2、2012年10月24日借款25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李某农业银行24.4万元(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20万元,欠条已抽回);3、2012年10月31日借款10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李某农业银行9.87万元;4、2012年11月23日借款30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中国银行提现;5、2012年11月23日借款13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中国银行提现;6、2012年11月28日借款15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龙江银行提金7.14万元、7.68万元,余款现金补足;7、2012年12月28日借款10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李某农业银行10.92万元,(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4.5万元,2013年3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4.6万元);8、2013年1月15日借款12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农业银行提现11.4万元;9、2013年1月18日借款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15万元,将2013年1月15日借款12万元及2013年1月18日借款4万元的两张欠条抽回,并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万元欠条);10、2013年1月30日借款30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李某飞农业银行28.25万元(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30万元,欠条抽回);11、2013年6月11日借款35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被告李某中国银行21.1万元及原告从农村信用社提现9.1万元(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15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20万元,欠条抽回);12、2013年2年4日借款10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农业银行提现9.4万元,余款0.6万元现金补足(该款被告于2013年8月13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9.9975万元);13、2013年3月29日借款12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龙江银行提现11.52万元;14、2013年5月17日借款18.98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在甘肃省汇入被告李某农村信用社18.98万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30万元,欠条抽回);15、2013年4月23日借款4万元,款来源于原告从农村信用社提现4万元,(该款被告于2013年6月7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偿还4万元;16、2013年4月28日借款22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从农村信用社提现22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对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关系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称提取现金后借给了被告,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取的现金是怎样交付给被告的,单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原告也未能证实借款过程;2、该证据中有部分汇款汇入的并不是被告李某名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汇入被告李某名下的几笔汇款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几笔借款不包括原告本次提交证据中涉及的往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说过原、被告间以前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所以,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仅是本案诉争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现有借据的借贷关系。
被告李某飞、李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农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的部分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对录音中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龙江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总账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条及农业银行对账单各1份、银行回单3份。证明借款50万元被告已偿还完毕。其中:农业银行汇款4笔,分别是2012年11月19日15万元;2013年1月28日20万元;2013年3月8日4.625万元;2013年3月26日4.6万元。有收条的2笔,2013年1月20日4.5万元,2013年2月5日2.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51.225万元。
原告李勇玫质证意见为:1、因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需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因此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保留意见;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仅为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的文字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的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款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所还款项就是本案诉争借款50万元。理由是: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原、被告间共发生17笔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发生额达483万元,被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50余万元还款偿还的是借款483万元中的哪一笔;3、因原、被告间借款月利息为3分,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借款没有约定且还款额度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本金时,被告所偿还款项的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基于以上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借据表明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而被告李某飞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3年4月5日,而被告主张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按照时间的对比可知,如果被告已偿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那么被告李某飞就不会在还款之后的2013年4月5日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通过两点可以看出借款并没有偿还:1、借条没有抽回;2、被告李某飞在2013年4月5日提供担保;3、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高达483万元。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50万元被告并没有偿还。
被告李某飞、李某某未质证。
证据二、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借款时已将利息先期扣除。经过法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对账,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原告在调查笔录中承认本案争议的50万元按5分利给了两个礼拜的利息。法官询问借款利息的给付方式,原告说有时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给被告汇款时出现零头的原因就是把利息直接扣除了。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给原、被告共同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2013年2月5日还款2.5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庭审中没有出示2.5万元的还款收条,但原告在调查笔录中对被告还款2.5万元是认可的,该笔录在制作过程中原告离开调查现场,办案人与被告继续对账。被告针对该50万元共还款6笔,原告在双方对账过程中认可收到51.225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调查笔录是办案人给原告所作,但原告未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故不能表明原告认可调查笔录的内容,被告也不能依据该调查笔录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于偿还2.5万元的质证意见是: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录为被告方单方陈述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2月4日共发生17笔借款,分别是:2012年10月12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借款25万;2012年10月25日借款8万;2012年10月31日借款7万;2012年11月20日借款2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4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3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13万;2012年11月24日借款90万;2012年11月28日借款15万;2012年12月28日借款18万;2013年1月15日借款12万;2013年1月18日借款4万;2013年1月30日借款30万;2013年2月4日借款10万;2013年2月18日借款1万,以上借款共计17笔,金额483万元。其中有8笔借款在法院的四个案件中起诉,被告不能说清483万元产生的利息是多少,也不能说清被告是否用这6笔还款偿还了我们没有起诉的其他9笔借款。
被告李某飞、李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庭后已向法院出示原件,并经原告质认,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系法院工作人员在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时形成,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告李某飞、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李勇玫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某于借款当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某飞于2013年4月5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某向原告李勇玫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李勇玫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借贷往来频繁,原告根据被告参与借贷关系身份的不同,分四个案件起诉相应被告。四个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且原、被告均不能具体阐明每笔借款与之相对应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四个案件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合并计算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这样更符合借贷往来的客观规律及交易习惯。
通过原告庭审时主张的给被告诉争外汇款113.52万元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除诉争的四个案件合计借款338万元外,原、被告间仍存在其他借贷往来。据此,本院认为,四个案件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主张已还款284.3975万元的冲抵。其中:2012年11月19日还款15万元、2013年1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6日还款15万元、2013年2月28日还款0.14万元、2013年5月8日还款30万元、2013年6月7日还款4万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15万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30万元,原告主张以上合计149.14万元偿还的不是本案诉争内的还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9月25日还款31.02万元,原告主张此款并不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14年3月3日还款7.45万元及2014年3月26日还款0.9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的金额分别为7万元及1万元,本院认为,还款金额应以收条中写明的金额为准。为查清原、被告间借款及还款情况,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庭前及庭审中核对账目,并形成了相应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但随着核对账目过程的不断深入,原告对被告还款情况的主张也不断产生变化,本院认为,后期陈述更多掺杂了原告的主观因素,部分偿还本金亦或是利息情况应以原告早期陈述为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主张还款中的134.8575万元可冲抵诉争借款,冲抵将依据时间顺序及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予以计算。
经合并冲抵计算,截止2013年9月25日,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50万元已偿还完毕。被告李某飞、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勇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5元,由原告李勇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农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的部分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对录音中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龙江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总账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条及农业银行对账单各1份、银行回单3份。证明借款50万元被告已偿还完毕。其中:农业银行汇款4笔,分别是2012年11月19日15万元;2013年1月28日20万元;2013年3月8日4.625万元;2013年3月26日4.6万元。有收条的2笔,2013年1月20日4.5万元,2013年2月5日2.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51.225万元。
原告李勇玫质证意见为:1、因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需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因此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保留意见;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仅为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的文字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的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款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所还款项就是本案诉争借款50万元。理由是: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原、被告间共发生17笔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发生额达483万元,被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50余万元还款偿还的是借款483万元中的哪一笔;3、因原、被告间借款月利息为3分,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借款没有约定且还款额度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本金时,被告所偿还款项的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基于以上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借据表明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而被告李某飞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3年4月5日,而被告主张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按照时间的对比可知,如果被告已偿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那么被告李某飞就不会在还款之后的2013年4月5日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通过两点可以看出借款并没有偿还:1、借条没有抽回;2、被告李某飞在2013年4月5日提供担保;3、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高达483万元。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50万元被告并没有偿还。
被告李某飞、李某某未质证。
证据二、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借款时已将利息先期扣除。经过法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对账,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原告在调查笔录中承认本案争议的50万元按5分利给了两个礼拜的利息。法官询问借款利息的给付方式,原告说有时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给被告汇款时出现零头的原因就是把利息直接扣除了。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给原、被告共同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2013年2月5日还款2.5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庭审中没有出示2.5万元的还款收条,但原告在调查笔录中对被告还款2.5万元是认可的,该笔录在制作过程中原告离开调查现场,办案人与被告继续对账。被告针对该50万元共还款6笔,原告在双方对账过程中认可收到51.225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调查笔录是办案人给原告所作,但原告未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故不能表明原告认可调查笔录的内容,被告也不能依据该调查笔录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于偿还2.5万元的质证意见是: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录为被告方单方陈述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2月4日共发生17笔借款,分别是:2012年10月12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借款25万;2012年10月25日借款8万;2012年10月31日借款7万;2012年11月20日借款2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4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30万;2012年11月23日借款13万;2012年11月24日借款90万;2012年11月28日借款15万;2012年12月28日借款18万;2013年1月15日借款12万;2013年1月18日借款4万;2013年1月30日借款30万;2013年2月4日借款10万;2013年2月18日借款1万,以上借款共计17笔,金额483万元。其中有8笔借款在法院的四个案件中起诉,被告不能说清483万元产生的利息是多少,也不能说清被告是否用这6笔还款偿还了我们没有起诉的其他9笔借款。
被告李某飞、李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庭后已向法院出示原件,并经原告质认,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系法院工作人员在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时形成,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告李某飞、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李勇玫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某于借款当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某飞于2013年4月5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某向原告李勇玫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李勇玫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借贷往来频繁,原告根据被告参与借贷关系身份的不同,分四个案件起诉相应被告。四个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且原、被告均不能具体阐明每笔借款与之相对应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四个案件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合并计算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这样更符合借贷往来的客观规律及交易习惯。
通过原告庭审时主张的给被告诉争外汇款113.52万元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除诉争的四个案件合计借款338万元外,原、被告间仍存在其他借贷往来。据此,本院认为,四个案件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主张已还款284.3975万元的冲抵。其中:2012年11月19日还款15万元、2013年1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6日还款15万元、2013年2月28日还款0.14万元、2013年5月8日还款30万元、2013年6月7日还款4万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15万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30万元,原告主张以上合计149.14万元偿还的不是本案诉争内的还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9月25日还款31.02万元,原告主张此款并不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14年3月3日还款7.45万元及2014年3月26日还款0.9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的金额分别为7万元及1万元,本院认为,还款金额应以收条中写明的金额为准。为查清原、被告间借款及还款情况,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庭前及庭审中核对账目,并形成了相应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但随着核对账目过程的不断深入,原告对被告还款情况的主张也不断产生变化,本院认为,后期陈述更多掺杂了原告的主观因素,部分偿还本金亦或是利息情况应以原告早期陈述为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主张还款中的134.8575万元可冲抵诉争借款,冲抵将依据时间顺序及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予以计算。
经合并冲抵计算,截止2013年9月25日,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50万元已偿还完毕。被告李某飞、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勇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5元,由原告李勇玫负担。

审判长:杨启兴
审判员:蒋国彬
审判员:付洁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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