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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绍美(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汉族,男,个体运输营运车司机,现住哈市。
委托代理人王绍美,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汉族,男,呼兰电业局工人,现住哈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秦永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支付查询回单只能证明赔偿了尚某某160,000.00元,但不能证明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因其没有明细,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该有原告的资格证和发票,不符合理赔程序。
由于被告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尚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庭后法院核实尚某某的交强险、商业险后,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意见。经审查,原告、被告尚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驾车行驶至道口时未减速慢行,避让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某负全责。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尚某某应付赔偿责任,尚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修车费、救援费票据,虽然填写的是尚某某的名字,但原告现持有该票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尚某某已向原告给付赔偿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尚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取得的赔付款中含有原告的损失赔付款,而且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修理费6,740.00元,救援费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是运输户,因车辆被撞造成原告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应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33,612.00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停工16天即1,493.87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修理费6,740.00元,救援费8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停运损失1,493.8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驾车行驶至道口时未减速慢行,避让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某负全责。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尚某某应付赔偿责任,尚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修车费、救援费票据,虽然填写的是尚某某的名字,但原告现持有该票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尚某某已向原告给付赔偿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尚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取得的赔付款中含有原告的损失赔付款,而且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修理费6,740.00元,救援费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是运输户,因车辆被撞造成原告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应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33,612.00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停工16天即1,493.87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修理费6,740.00元,救援费8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停运损失1,493.8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罗迎丽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马德友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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