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安阳市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北一环东段路北。
负责人李关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铁某某、安阳市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意隆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某某、意隆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4时许,在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豪宇加油站门口,王章顺驾驶豫E×××××-ER283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及石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7054.77元。2016年4月15日经西平县交警大队第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自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25日经原告李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2016年4月21日经原告李某某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沪C×××××号小型轿车实体损失为37870元,李某某支出鉴定评估费1893元。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逾期申请对李某某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市场价值进行补充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沪C×××××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4000元,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值为22000元,变现价值为15000元。被告安阳保险公司逾期申请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1、原告李某某与妻子吕书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李直怿,自2008年6月长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煤建家属院居住;2、豫E×××××-ER283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铁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李某某已对沪C×××××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4、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单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结婚证、雪松路东段社区证明、房屋集资合同书、车辆经营合同、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铁某某驾驶豫E×××××-ER283挂号货车与驾驶小型轿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及石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县交警队关于被告铁某某、原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铁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54.7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5、误工费7427.55元(25576元/年÷365天×106天);6、护理费770.78元(25576元/年÷365天×11天);7、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李直怿生活费1715.4元(17154元/年×10%÷2人×2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1、车辆损失3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4170.5元。以上损失中除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13604.77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604.77元-10000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32000元(34000元-2000元)外,其他损失78565.73元(124170.5元-13604.77元-32000元)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安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5604.77元(13604.77元+32000元)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22802.39元(45604.77元×50%)。综上,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1368.12元(78565.73元+2280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136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鉴定费1893元,计307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清友 审判员 于 驰 审判员 田付耀
书记员:李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