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同军(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郭蕾(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曹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同军、郭蕾,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美东国际。
法定代表人李怀伟。
第三人曹某某,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世纪方舟1-803。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5年6月24日决定对被告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5年6月24日决定对被告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闫晓娜
书记员:董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