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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某、陈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杨庆华,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行政人事部法务专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民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吴贵成驾驶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贵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马某某的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为30%。被告陈某某系津AXXXXX/津BXXXX挂号车辆登记车主,故其应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系津AXXXXX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故其应依交强险保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对原告李某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不同意赔付,因其已赔付被保险人殷久明2000元,故李某的损失应由殷久明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中被告民安保险应赔偿的受害人是原告李某,故民安保险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津AXXXXX号车辆的三者险保险人系被告平安保险,故其应依三者险保单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津BXXXX挂号车辆在事发时不能证实进行了安全性能检验,故对该挂车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虽未及时年检,但行驶证系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仍属合法有效,行驶证副证上所核载之有效期间是指对该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行驶证未年检,可补检,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证的无效或被注销。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而是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后,放行机动车,并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车辆未年检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或增加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综上,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8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610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被告平安保险认可2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10697.82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各被告依法赔偿66000.82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610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10697.8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3987.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6201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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