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杨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4层。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某、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被告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140950元〔医疗费23961元+残疾赔偿金60446元(25186元/年×20年×12%)+护理费9720元(90天×108元/天)+误工费19440元(180天×108元/天)+交通费500元+赡养费1683元(5年×8414.9元/年×12%÷3)+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789.4元;下剩39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承担赔偿,即11748.2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7公里+540米处与被告韦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中宁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近端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后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3961元。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2月6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及右侧尺骨骨折内固定术,需要后续手术两次取出,治疗费约18000元-21000元;原告误工期180日、营养费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15900元。被告韦某某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韦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共赔偿原告16950元,原告应退回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后,下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过高;四、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南阳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韦某某15900元的医疗费及105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7公里+540米处与被告韦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近端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花费医疗费23961元。2017年2月6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手术两次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约18000元-21000元;原告误工期180日、营养费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9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同时查明,被告韦某某驾驶的×××号车辆系韦某某所有,登记在被告南阳物流公司名下,系借用被告南阳物流公司的名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半挂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父亲出生于1931年5月28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韦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韦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解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三张门诊票据无医院印章,应予剔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票据虽无就诊医院印章,但费用均在事故发生当天产生,且患者姓名即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经本院计算为55409.2元(25186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1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为1542.73元(8414.9元/年×11%÷3人×5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及地点,本院支持200元;原告确需继续治疗,综合考虑本地医疗费用水平及双方诉讼成本,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900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由被告韦某某支付,原告虽未主张,但从处理纠纷的角度出发,本案应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522.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361.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8.3元〔(134522.93元-97361.93元)×30%〕,共计108510.23元。被告南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某108510.23元(韦某某垫付的16950元,李某收到收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韦某某);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韦某某、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芳
书记员:马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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