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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连洁、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连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连洁、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洁、孙某某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伙食补助费10,990.54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晚,原告与朋友共同到被告孙某某开办的芒果KTV歌厅唱歌,在结算账单时发生纠纷,KTV老板辱骂原告朋友,由此发生口角撕打,被告连洁帮助孙某某参加撕打,用破啤酒瓶将原告打伤,破啤酒瓶将原告腹部扎伤。原告被送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枕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部开放伤伴皮下积气,共花费医疗费2,899.62元,住院二级护理,护理费1,377.40元,住院误工费及出院误工费4,713.52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0,990.54元,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连洁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2016年9月4日晚,原告以及朋友多人在被告经营的歌厅唱歌并喝了大量啤酒,在这一过程中结算以后,原告和其他人又在被告的歌厅内摔碎了多个啤酒瓶,且原告等人骂骂吵吵,因被告是经营人,并没有与原告一般见识,但原告的妻子在出门时对被告进行辱骂,进而进行殴打,被告并没有还手,被告连洁当时也在歌厅进行消费,看到这种情形进行拉架,之后原告及朋友等人对连洁进行殴打,最后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行为是与连洁撕打过程中形成,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该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因被告与连洁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无论是否存在损失,均与其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盖红章的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费票据原件一张、门诊收费小票原件两张、患者挂号单小票原件一张、患者记账凭证小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花销情况,孙某某、连洁认为四张小票没有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其他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与其无关,因四张小票无治疗医院的公章,无法核实其出处,且系非正规票据,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其他部分真实性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甘南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的相关卷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4日,原告李某与妻子冯彦波等人在甘南镇幸福街芒果KTV唱歌,21时许,李某与妻子冯彦波即将离开歌厅时,因琐事与老板娘即本案被告孙亚梅发生撕打,在楼下唱歌的客人即被告连洁得知楼上发生冲突后前来劝阻并将冯彦波推倒,李某上前掐住连洁脖子,连洁用碎啤酒瓶将李某腹部扎伤。
李某于当日被送往甘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头皮挫伤、腹壁挫伤。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李某的妻子冯艳波。李某事发前从事货车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因受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本案结合有效证据来看,原告李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被告连洁使用了碎啤酒瓶将其扎伤,连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负有注意义务,其应预见到使用碎啤酒瓶会将他人扎伤的后果,但李某掐连洁脖子与连洁发生肢体冲突,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预见到当时混乱的场面其推搡掐连洁脖子的行为可能导致双方的冲突升级,但未用有效行动避免冲突升级,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连洁承担90%的责任,李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孙某某与李某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于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原告的主张、有效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2,8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一人,100.00元天×10天=1,000.00元。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业,其主张124.04元天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参照住院10天及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需出院后卧床休息2至4周,原告主张38天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24.04元天×38天=4,713.52元。护理费原告参照2016年黑龙江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计算,主张137.74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37.74元天×10天=1,377.40元。上述费用合计9,990.54元,由连洁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991.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洁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991.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6元,由被告连洁负担67.2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48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连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传富
审判员 张丹
人民陪审员 王晶丽

书记员: 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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