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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刘乐华(湖北襄阳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
苏阳(湖北襄阳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张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苏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郁、张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保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信达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郁、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云系王某某雇请的司机,在从事工作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67.3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20元×59天)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15420.93元(35179元/年÷365天×16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637.35元(23624元/年÷365天×59天×2人)、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9982.61元(20840元/年×20年×38%+5723元/年×8年×38%÷3人×2人)、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合计353068.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万元;不足部分233068.19元,由王某某赔偿70%即163147.73元,李某自行承担30%即69920.46元。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万元。综上,信达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22万元,扣除其先前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21万元。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为63147.73元,因其先前垫付63290元,已超出该赔偿的数额,故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15%的免陪率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已作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且所附保险条款文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称理由即扣除15%的免陪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云系王某某雇请的司机,在从事工作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67.3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20元×59天)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15420.93元(35179元/年÷365天×16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637.35元(23624元/年÷365天×59天×2人)、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9982.61元(20840元/年×20年×38%+5723元/年×8年×38%÷3人×2人)、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合计353068.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万元;不足部分233068.19元,由王某某赔偿70%即163147.73元,李某自行承担30%即69920.46元。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万元。综上,信达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22万元,扣除其先前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21万元。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为63147.73元,因其先前垫付63290元,已超出该赔偿的数额,故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15%的免陪率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已作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且所附保险条款文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称理由即扣除15%的免陪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0元。

审判长:孙娟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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