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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号全城绿洲*号东侧商业101。法定代表人:刘艳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鑫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工资944200元,被告李达、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剩余工程款1912347元由被告李达、田某某共同给付,被告鑫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2日被告田某某、李达称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龙公司)承包了被告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澜公司)开发的汇景澜鑫小区6#、7#楼建筑工程,让原告组织工人及设备承包劳务清包。2014年3月22日原告以衡水睿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的名义、被告田某某以中交龙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双方签订大清包劳务承包合同。但劳务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授权原告,实际上是原告个人承包。合同约定405元/㎡。原告如约施工。2015年9月22日被告鑫澜公司将工程后期发包给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被告李达作为工程前期承包方与被告鑫澜公司、工程后期承包方订立了三方协议。原告继续施工。对于后期工程款项振兴公司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因原告前期工程款未能得到清偿,在催款过程中原告得知中交龙公司并未承包涉案项目,合同中被告田某某使用的郑州第一分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被告李达虽未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但是,一被告李达作为工程前期承包方订立三方协议;二在被告鑫澜公司在解除工程前期合同时,被告李达作为前期工程承包方与后期振兴公司杨建超订立协议,协议中约定“李达和李某的账务问题由李达负责”;三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工程款均由被告李达之子李辉负责支付。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系被告田某某、李达二人承包。被告李达未提供郑州第一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也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聘用合同等,所以被告李达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李达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核对,前期工程总计欠原告工程款3106547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田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2016年2月6日被告鑫澜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木工班组工资1194200元,并支付250000元,承诺剩余944200元于2016年政府拨款时支付。被告鑫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被告田某某、李达,二人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催款时三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鑫澜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44200元,被告李达、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工程款1912347元由被告李达、田某某共同给付,被告鑫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鑫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告鑫澜公司先后将工程发包给中交龙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振兴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郑州第一分公司无工商登记,并不意味着未设置该分公司;2.鑫澜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鑫澜公司不欠付工程款;3.鑫澜公司发包后施工单位的另行分包,被告鑫澜公司不知情。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鑫澜公司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劳务合同是原告所在的劳务公司与中交龙公司签订,原告仅为委托代理人;2.被告李达是中交龙公司的部分项目负责人,履行事务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中交龙公司承担。被告李达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田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李某、被告鑫澜公司、李达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鑫澜公司、李达对原告李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鑫澜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中未有被告李达签字;对证据2系影印件,与鑫澜公司无关,被告李达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项目经理为田彩云不是田某某,田某某无权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由鉴定机构作出;对证据4鑫澜公司盖章属实,但是应政府部门要求协助盖的;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李某对被告鑫澜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建筑公司是否有承包资质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考核发证,不能证实郑州第一分公司享有建筑施工资质。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郑州第一分公司未经合法注册不具有证据资格,同时委托书中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退一步讲,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债权申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三方协议中乙方签字为李达,可以印证被告鑫澜公司将案涉工程前期承包给了被告李达;结算单是关于原告与振兴公司之间账务,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某对被告李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认为郑州第一分公司为虚假公司,被告李达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认可;证据2任命书无公司法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郑州第一分公司有资质,不予认可;相关资质复印件无中交龙公司公章及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收条中的李辉系被告李达之子,五份收条证实工程款系被告李达支付,从而印证案涉工程为李达、田某某承包;证据4不予认可,郑州第一分公司没有开具证明资格,且也无原告签字;对证据5是复印件,没有制作单位签章,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鑫澜公司、李达对相互之间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4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同被告李达证1)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鑫澜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同被告李达证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中交龙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李达为职务行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交郑州第一分公司真实合法存在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证据3中债权申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三方协议被告李达不持异议,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李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李达没有提交郑州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等证明公司合法存在,原告对公司印章、签名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提交的是中交龙公司而不是补充协议书中相关承包人郑州第一分公司的相关资质,且无中交龙公司盖章,任命书无负责人签字,故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郑州第一分公司不具有证明资格、证据5无制作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与被告李达主张的工程款给付方式不一致,故不予确认。证据6的业务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无制作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鑫澜公司与公章为中交龙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被告李达作为证据提交。2015年9月22日被告鑫澜公司将后期工程发包给振兴公司,被告李达作为工程前期承包方与被告鑫澜公司、工程后期承包方订立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中甲方为被告鑫澜公司、乙方为被告李达,丙方杨建超,协议载明“甲方2014年3月份将汇景澜鑫项目6#、7#楼交于乙方承建,甲乙双方签订承建合同……”。同日,被告李达与杨建超订立协议书,协议第3条约定“李达和李某的账务问题由李达负责”。2014年3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盖章为中交龙郑州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签订大清包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按建筑平米计算,405元/㎡。原告履约施工。2015年12月16日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总计欠款3106547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鑫澜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木工班组工资1194200元,已付250000元,尚欠944200元。上述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凭。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澜公司)、田某某、李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被告鑫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马智一,被告李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以郑州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大清包劳务合同;被告李达以《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辩称其是履行郑州第一分公司职务行为。但被告田某某、李达均未提交郑州第一分公司合法存在和其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李达作为工程前期承包人身份与发包人被告鑫澜公司、后期承包人振兴公司杨建超签订三方协议,以及作为前期承包人与后期承包人订立协议书等,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李达系工程实际承包人有合理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田某某、李达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与被告田某某、李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1912347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三方协议显示,被告鑫澜公司与李达不再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鑫澜公司存在欠付被告田某某、李达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鑫澜公司认可欠原告工资1194200元(已付250000元)并盖章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澜公司给付所欠工资944200元,被告田某某、李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所欠工资944200元,被告田某某、李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田某某、李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912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2元,由被告田某某、李达负担16410元,被告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42元,被告田某某、李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宝青
审判员  李金光
审判员  刘晨霞

书记员: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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