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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正亿公司、正亿公司赤壁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
沈辉豪
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
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被告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森旭,正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辉豪,正亿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
负责人柳森旭,正亿公司赤壁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辉豪,正亿公司赤壁分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正亿公司、正亿公司赤壁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但琼、人民陪审员李争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新、被告正亿公司赤壁分公司、正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辉豪、鲍泽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与正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缴纳了押金及物业管理费等款项,但没有按照《租赁合同》中第七条18项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前装修,而是直到2013年11月26日才向正亿公司提供图纸,该行为违反了合同装修期的约定。该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第(8)项同时约定,李某如果没有按合同约定进场或正式营业,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装修期届满后15天内仍未进场或正式营业的,正亿公司有权书面通知李某后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当事人可以在原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正亿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是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的。但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能当然解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确保此意思表示能及时送达对方。而本案中,正亿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李某发出的通知,李某在2013年11月28日签收,正亿公司在没有通知李某解除合同之前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租赁给李某的物业转租给第三人,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该转租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是对正亿公司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因此,对于李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李某和正亿公司对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都负有过错,根据《》第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李某不再承租正亿公司的商铺,正亿公司应当返还李某已经缴纳的押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35189元和赔偿李某的损失,但由于李某对遭受的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图纸进场装修,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给正亿公司审批后再下订单,因此对李某要求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正亿公司、正亿赤壁分公司对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存有过错,对其请求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八条、第、第九十六第一款、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正亿公司签订的《赤壁沃尔玛购物广场商用物业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正亿公司向原告李某返还押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3518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4元,由被告正亿公司承担3004元,李某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与正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缴纳了押金及物业管理费等款项,但没有按照《租赁合同》中第七条18项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前装修,而是直到2013年11月26日才向正亿公司提供图纸,该行为违反了合同装修期的约定。该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第(8)项同时约定,李某如果没有按合同约定进场或正式营业,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装修期届满后15天内仍未进场或正式营业的,正亿公司有权书面通知李某后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当事人可以在原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正亿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是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的。但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能当然解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确保此意思表示能及时送达对方。而本案中,正亿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李某发出的通知,李某在2013年11月28日签收,正亿公司在没有通知李某解除合同之前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租赁给李某的物业转租给第三人,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该转租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是对正亿公司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因此,对于李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李某和正亿公司对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都负有过错,根据《》第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李某不再承租正亿公司的商铺,正亿公司应当返还李某已经缴纳的押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35189元和赔偿李某的损失,但由于李某对遭受的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图纸进场装修,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给正亿公司审批后再下订单,因此对李某要求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正亿公司、正亿赤壁分公司对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存有过错,对其请求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八条、第、第九十六第一款、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正亿公司签订的《赤壁沃尔玛购物广场商用物业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正亿公司向原告李某返还押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3518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4元,由被告正亿公司承担3004元,李某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何远
审判员:但琼
审判员:李争光

书记员:余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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