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李江洲
潘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江洲。
被告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江洲、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蓉、被告李江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若利息和本金逾期,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两次向被告李江洲的账户转账汇款96000元(10万元本金扣除了当月利息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后,本金和余下利息至今未付。
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起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江洲、潘某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第一张时间2013年11月1日交易金额46000元,第二张时间2013年10月22日交易金额50000元)、被告李江洲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
2、被告李江洲于2014年4月29日书写的《申请》一份,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3个月,证明原告李某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
被告李江洲辩称:我和潘某找原告借款属实。
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要求只偿还本金。
被告潘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
被告李江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江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被告李江洲的质证意见,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江洲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江洲、潘某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告李某依约向被告李江洲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江州、潘某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据此,原告李某对二被告出借的本金认定为96000元。
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江洲共计偿还利息4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因此月利息应计算为96000×36%÷12个月=2880元,被告李江洲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多支付利息11200元[(4000元-2880元)×10个月],可抵扣3个月利息并余2560元。
被告李江洲、潘某未按期还款,且《借款协议》有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李某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江洲、潘某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并扣减256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江洲、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96000元,并支付以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计算的利息应当扣减被告李江洲、潘某已经支付的25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15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江洲、潘某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告李某依约向被告李江洲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江州、潘某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据此,原告李某对二被告出借的本金认定为96000元。
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江洲共计偿还利息4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因此月利息应计算为96000×36%÷12个月=2880元,被告李江洲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多支付利息11200元[(4000元-2880元)×10个月],可抵扣3个月利息并余2560元。
被告李江洲、潘某未按期还款,且《借款协议》有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李某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江洲、潘某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并扣减256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江洲、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96000元,并支付以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计算的利息应当扣减被告李江洲、潘某已经支付的25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15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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