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辛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方某某、方某某、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方某某、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方某某、方某某、辛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万元月利3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签订借据当天,原告将150000元交付给被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某、辛某某均在场。借款后,三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据是被告方某某、方某某、辛某某与原告李某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被告方某某、方某某、辛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方某某、方某某、辛某某同为借款人且未与原告约定自己所承担的债务的份额,均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补充协议,原告可以催告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方某某、方某某、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方某某、方某某、辛某某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万元月利300元,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仅支持本金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金150000元据此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为48820元,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方某某、方某某、辛某某偿还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按每月4500元计算的利息81000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48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方某某、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8820元,共计198820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32元,由被告方某某、方某某、辛某某负担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井然
书记员:张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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