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民警,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本息合计360000元;2.被告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4年11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在交付时扣除了利息50000元,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借据中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前还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124800元(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本息合计319800元;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琼
书记员:韩文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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