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周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72.78元,其中医疗费35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22时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曹妃甸区(沿海路××)××大街唐人宜居西门口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22时5分许,周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曹妃甸区(沿海路××)××大街唐人宜居西门口时,与李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治疗3天,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鼻部外伤,胸腹部外伤,左肩、双膝、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颈部软组织挫伤”。
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周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救护车费应予以扣除。被告周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证据,只是笼统主张扣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中含救护车费75元,该费用计入交通费损失项下。医疗费以扣除救护车费后的门诊收费票据为准。
原告提交李某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2016年6月至8月份工资表,证明李某的误工情况。被告周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二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唐曹铁路项目部工作。
原告提交的丁丹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2016年6月至8月份工资表,证明丁丹的误工情况。被告周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只认可门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二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唐曹铁路项目部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75元,该救护车费计入交通费赔偿项下,医疗费以本院核定为准。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计算,即每天1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李某误工损失日计算30日。原告护理人员丁丹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计算,即每天83.33元,护理时间计算3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实际支出,本院酌定给付200元。
本院核定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457.7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49.99元,交通费200元(含救护车费75元),合计6907.7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3457.7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3449.9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原告李某损失690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负担8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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