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宁泽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志,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67469029-8。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委托代理人:宗方超、王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冀J×××××/冀J×××××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将冀J×××××/冀J×××××车挂靠于沧州广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中,冀J×××××号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1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冀J×××××车在被告处投保了7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两车均投有不计免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沧州广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2016年11月9日3时4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某驾驶冀J×××××/冀J×××××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K685+650米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由赵敬杰驾驶的晋M×××××/晋M×××××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160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出具ZHFY2017-0088号公估报告,认定其车辆损失金额为94070元。本次鉴定原告花费公估费4900元。同时,因该车辆损坏,需抢险施救,原告花费了4000元的施救拖车费。
另查明,驾驶员张某机动车驾驶证记录中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原告挂靠单位沧州广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条款页面加盖单位公章。另外,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对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限额、免赔率、免赔额、赔偿比例等保险人用黑体字特别标明提醒本人注意的内容,保险人已经进行说明和解释,本人能够理解并知晓法律后果,对保险条款包括保险人用黑体字标明部分的内容没有异议,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和清楚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挂靠单位沧州广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栏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沧州广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其中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1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冀J×××××车在被告处投保7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均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司机张某在驾驶时有另一名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员贾增均陪同,符合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依据是公安部123号令第六十五条的第二款,该款的前提是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人陪同。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张某违反的是同一条款中第一款的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项禁止性规定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予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的挂靠单位沧州广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单位公章,且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处已对该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进行加黑突出标注,应认定被告已尽到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投保人,保险公司未向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投保单显示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沧州广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原告与沧州广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在投保时就已知晓,故保险公司对原告不负有免责条款的提示或告知义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对原告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原告驾驶员张某系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对此不应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书记员:刘笑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