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层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严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砚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临时停靠未开启警示灯光,导致李某驾车与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严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故由被告严某某对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粤S71Z50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其他损失,依张平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某鉴定费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李某系农业户口,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农村标准认定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2852.43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票据凭证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误工日365天过长,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两者冲突,以后者为准,应为289天。原告李某系农村户口,以农、林、牧、渔业参照误工损失为宜,故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9天×(26209元÷365)=20751.78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一般按住院时间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33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2597.42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3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65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即10849×20×10%=21698元,应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李宇欣12年+李明杰17年=29年),但原告仅请求按27.5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7.5×8681(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抚养人的身份标准×10%÷2=11936.6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33634.38元;6、辅助器具费(拐杖)110元,有票据作证,应获支持;7、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李某必然性支出,应获赔偿;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应获赔偿;9、财产损失(手机)1100元,同质证意见,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李某损失合计107396.0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20751.78元、护理费2597.42元、伤残赔偿金33634.38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60393.58元,与医疗费用项下合计70393.58元。原告李某其他医疗费损失34502.43元(42852.43元+1650元-10000元),依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被告严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151.70元,原告李某30%的损失自行负担。依张平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24151.70元(34502.43元×70%=24151.7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1750元。被告严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扣减应赔偿1750元,结余21250元,原告李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70393.5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24151.70元;
三、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750元;
四、原告李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严某某21250元(扣减赔偿款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8元,被告严某某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谭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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