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赵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系贺某某之妻。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李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
被告福建龙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小桥社区道碑厝南区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66579078L。
法定代表人:陈培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对面兴丰大厦一楼门店第一第七间、兴祥大厦北面第三层及第四层及兴祥大厦附属宿舍楼二楼房屋一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312XA。
法定代表人:耿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军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开封市金明区室。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0896X。
法定代表人:郜慧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1—1)。
法定代表人:朱亚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云峰,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胜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乐平市号。
被告福建省鑫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兴大道52号2号楼一层101室至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0983216E。
法定代表人:林明松,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1号楼1楼02室及9层901、902、906、907、908、909房间,11层北侧1102、1106、1108、1110、11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846487XR。
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贺某某、赵秀英诉被告付秋某、李华山、福建龙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宋军锋、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朱胜崽、福建省鑫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克昌、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彪,原告贺某某、赵秀英及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付秋某、李华山,被告福建龙跃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泉,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锋、朱胜崽、被告福建省鑫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5时40分,被告付秋某之夫杨成武驾驶闵C67705号货车,从福建方向驶往深圳方向,途经沈海高速公路西行2690KM+500M处时,追尾碰撞到被告宋军锋驾驶豫B×××××8豫B×××××挂车,继而被告朱胜崽驾驶闵AB0106—闵AA712挂车再次追撞闵C67705号货车尾部。事故造成司机杨成武及闵C67705号货车上乘坐人员贺金华死亡、李华山、李玉珍受伤,三车及部分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作出汕(龙)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成武驾驶闵C67705号货车上路行驶,追尾碰撞前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在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二次碰撞,加重事故损害后果,应负本宗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2、宋军锋驾豫B×××××8豫B×××××挂车夜间上路行驶,因车辆尾部反光装置不齐全、感光不足,未起到有效警示作用,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在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二次碰撞,加重事故损害后果,应负本宗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3、朱胜崽驾驶闵AB0106—闵AA712挂车上路行驶,在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致使本宗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发生,加重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本宗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4、闵C67705号货车上人员李华山、李玉珍、贺金华无过错,不承担本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给原告李某先行赔付了50000元。
另查明闽C×××××5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50万元,交强险12.2万元、车上人员险30万元。被告李华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豫B×××××8豫B×××××挂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12.2万元闽A×××××6闽A×××××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和交强险12.2万元。
被告李华山闽C×××××5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3月挂靠于福建龙跃物流有限公司,并以福建龙跃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车辆运输经营活动。
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贺金华,系湖北省咸丰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6年6月10日与原告李某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即李娇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加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贺某某系贺金华的父亲,贺某某与原告赵秀英于2013年11月23日结婚,系再婚。受害人贺金华生前长时间湖北省××翔凤镇镇生活居住,其主要经济来源和主要消费地域均在城镇。
2017年7月6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元、被扶养人李娇娇生活费70140元、被扶养人李加贝生活费1102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87378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被告福建龙跃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华山为被告参加诉讼;贺某某、赵秀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经审查上述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杨成武、宋军锋、朱胜崽违章驾驶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杨成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宋军锋、朱胜崽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亲属贺金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事故当事人及保险机构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未申请复议,且在本案诉讼中,持有异议的当事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上列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华山与被告福建龙跃物流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上列各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华山与被告福建龙跃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由于受害人贺金华生前长时间居住在来凤县城,其经济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赵秀英系贺金华的继母,与贺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结婚,故与贺金华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赵秀英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被告付秋某、宋军锋、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朱胜崽、福建省鑫隆物流有限公司因肇事车辆已投保,其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本院在处理交强险时预留50%的份额。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587720元(20年×29386元),丧葬费为25707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李娇娇的生活费为70140元(20040元/年×7年÷2人),被抚养人李加贝的生活费为110220元(20040元/年×11年÷2人)。二原告因贺金华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贺金华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居住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以及贺金华死亡时的年龄酌情确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3787元。被告宋军锋、朱胜崽、被告福建省鑫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贺某某因贺金华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贺某某因贺金华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46757.4元(扣减交强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某、贺某某因贺金华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0元,扣减已先行赔付的50000元,还应再赔偿250000元。
四、被告李华山赔偿原告李某、贺某某因贺金华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40272.2元,被告福建龙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汇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7。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9元,由被告福建龙跃物流有限公司、李华山负担3761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福建省鑫隆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志平 审 判 员 杨克昌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书记员: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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