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刘某某
刘希国
李某某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路北区博艺建筑模板加工部职工。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展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工。(系李某妻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希国。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唐某市体育中心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国、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4-SXL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李某要求的误工期限,结合其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的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2年。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77641元,与其先期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李某67641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89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9931.63元(28473.76元×70%);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714.79元(2449.7元×70%);
三、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的4695.1元,由原告李某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99元,原告李某、刘某某自负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4-SXL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李某要求的误工期限,结合其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的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2年。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77641元,与其先期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李某67641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89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9931.63元(28473.76元×70%);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714.79元(2449.7元×70%);
三、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的4695.1元,由原告李某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99元,原告李某、刘某某自负311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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