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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劲松与姜某、湖北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劲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方俊洲,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三峡坝区移民生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67663814H。
法定代表人曾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劲松诉被告姜某、湖北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刘传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俊洲,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李劲松与被告依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依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姜某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依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以实际到账时间为计算依据,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天数不足一月的按照一月计算,违约责任约定为依某某公司在借款到期届满时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同时姜某和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三日内必须现金代偿依某某公司向原告李劲松所借的借款本息,在依某某公司还清原告李劲松借款之前担保不可撤销。2014年11月11日,被告依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确认函》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追加曾士祥、曾程作为新的保证人,并列明还款计划,原告要求被告姜某在该《借款本金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还款计划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某以该债务已经混同其他债务为由拒绝签字。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李劲松向被告依某某公司转账600万元。经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依某某公司已按照先本金后利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500000元,尚欠本金3500000元未偿还,之后被告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方式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有821600元利息未偿还,2014年11月19日起2015年2月2日,被告依某某公司又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959321元,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依某某公司尚欠37278.21元借款利息及3500000元借款本金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借款本金确认函》,《特别约定》,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8张,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单1张,银行承兑汇票2张以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被告应该依约向原告李劲松偿还本金,现查明截止2015年2月2日,尚欠原告3500000元本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上述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姜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依某某公司虽然在《借款本金确认函》中追加曾士祥、曾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并未许可被告依某某公司转让债务,亦未对主债务的数量、价款等进行变动,仅追加保证人并不能免除被告姜某的保证责任,被告姜某虽认为该3500000元借款本金还混同了其他债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经原、被告对账可知,被告依某某公司尚欠的3500000元借款本金即为被告姜某所担保的债务,被告姜某亦在庭后对被告依某某公司所认可的债务数额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保证担保人在被告依某某公司还清原告借款之前担保不可撤销。故借款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依某某公司对账后要求被告姜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某虽未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但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姜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姜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劲松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
二、被告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姜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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