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敏,佳木斯市郊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三和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57号。
法定代表人:苏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该公司行政办人资专员。
被告:佳木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政府三号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于淑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三和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其补偿1988年至2004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于1998年被招入工厂工作,一直在企业从事一线挡车工,记忆中与工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工厂并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多次找领导都未解决,直至厂子归佳木斯三和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后,问题不仅未解决,甚至连工人档案也丢失了。其也曾多次向主管单位佳木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反映问题,但均未解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是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佳木斯佳鹏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因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对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公司人员进行了分流安置,2004年10月31日李某某与佳鹏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了生活补助费4784元。其后李某某认为佳鹏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其劳动权益受到了侵害,故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佳鹏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实施的,故该纠纷产生的基础不是基于平等的民事关系,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红梅
书记员: 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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