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州市泰兴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龙、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被告张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张某龙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习文乡东太平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将我撞伤。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诉请赔偿金额增加至56,075.88元,同时放弃登记车主周某某承担责任,要求实际车主张某龙承担责任。
张某龙辩称,是原告撞到我的车上,我把原告送到医院垫付了3000元,如果让我赔,现在赔不起,在我打工后分期赔偿。
周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第389号(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确定发生的交通事故、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511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龙抗辩垫付了3000医疗费给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此抗辩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根据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931.29元)、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7749.55元)、习文乡太平村卫生所(225元),认定医疗费为10,905.84元;
根据临漳县中医院、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例显示,李某某住院共计18天(7+11),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18);
根据李某某身份信息、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载“农、林、牧、渔业19,685元”、《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鉴定意见,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认定护理费3235.89元(19,685÷365×60)、营养费3000元(50×60)、残疾赔偿金23,536.8元{26,152×[20-(2016-1945-60)]×10%)};
根据鉴定费票据(1400元、20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认可鉴定费1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根据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认定车损5205元;
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认定交通费500元;
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合计53,883.53元(10,905.84元+900元+3235.89元+3000元+23,536.8元+1600元+5000元+5205元+500元);
庭审中放弃登记车主周某某承担责任,要求实际车主张某龙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由于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由张某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5872.69元(10000元+3235.89元+23536.8元+1600元+5000元+2000元+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需赔偿5607.59元[(53,883.53-45872.69]×70%],以上合计为51,480.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龙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李某某的车碰撞,张某龙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51,480.28元给原告李某某;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张某龙负担1103元,由李某某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爱军 代理审判员 吕俊涛 人民陪审员 孙彩红
书记员:孟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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