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
经营者:刘振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凤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明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被告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1193.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孙某驾驶冀J×××××、冀A4R98挂号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潴龙河大桥中段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所驾驶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郭欢欢、何佳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6】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第二天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8日转科室办理出院,当日再次办理住院手续继续治疗,2016年12月7日暂时出院,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因原告病情严重,需进一步继续治疗,急需医药费,故先就北京积水潭医院的部分药费、转院途中救护车上发生的药费及部分外购药品器械费用等予以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其他损失今后再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孙某驾驶冀J×××××、冀A4R98挂号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潴龙河大桥中段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所驾驶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郭欢欢、何佳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第二天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8日原告因转科室办理出院,2016年12月23日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8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第一次住院(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28日)部分医疗费进行了判决。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再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继续治疗,2016年12月7日暂时出院,本次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31193.53元(216683.39元+9980.54元+115元+441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某驾驶的冀J×××××、冀A4R98挂号货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医药费,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本次医药费231193.53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药费231193.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微微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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