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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李某某
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商。
委托代理人:王荣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伙系个人合伙,上诉人何某某在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包经营九星物流有限公司后,双方均对合伙进行了出资,上诉人何某某主要负责合伙事务,应视为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即合伙负责人,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组织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并委托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程序合法,审计报告书可以作为双方合伙清算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返包费108519.35元和业务开发费71390元。关于返包费,该费用作为货物运输过程中货损货差实际存在,且经本院到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核实,审计报告中双方有争议的返包费108519.35元与核实的105336.34元有出入,应以实际查明的为准,即返包费为105336.34元。此项费用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合理支出,应当计入合伙亏损。关于业务开发费,上诉人何某某不能证明合法用途,且没有以规范的财务支出形式纳入账目管理,故对此本院亦不予审查,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何某某应当承担。本案中,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作的审核报告核算亏损为72031.69元,因该报告未计算返包费以及上诉人何某某手中未入账现金收支,经本院核算,实际亏损为112017.57元。因双方对合伙亏损负担没有书面约定,考虑到上诉人何某某作为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虽然其合伙出资小于被上诉人李某某,但其在合伙中的作用并不小于李某某,原判确定双方平均负担合伙亏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何某某诉称合伙出资问题,本院认为,何某某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在经营合伙事务过程中,应当对合伙账目负责,其应当对出资额中6000元争议部分负举证责任,现其不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第54条  、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共亏损112017.57元,由双方各承担亏损56008.79元;
四、以上一、三项相抵后,上诉人何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投资款159991.2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伙系个人合伙,上诉人何某某在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包经营九星物流有限公司后,双方均对合伙进行了出资,上诉人何某某主要负责合伙事务,应视为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即合伙负责人,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组织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并委托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程序合法,审计报告书可以作为双方合伙清算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返包费108519.35元和业务开发费71390元。关于返包费,该费用作为货物运输过程中货损货差实际存在,且经本院到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核实,审计报告中双方有争议的返包费108519.35元与核实的105336.34元有出入,应以实际查明的为准,即返包费为105336.34元。此项费用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合理支出,应当计入合伙亏损。关于业务开发费,上诉人何某某不能证明合法用途,且没有以规范的财务支出形式纳入账目管理,故对此本院亦不予审查,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何某某应当承担。本案中,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作的审核报告核算亏损为72031.69元,因该报告未计算返包费以及上诉人何某某手中未入账现金收支,经本院核算,实际亏损为112017.57元。因双方对合伙亏损负担没有书面约定,考虑到上诉人何某某作为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虽然其合伙出资小于被上诉人李某某,但其在合伙中的作用并不小于李某某,原判确定双方平均负担合伙亏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何某某诉称合伙出资问题,本院认为,何某某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在经营合伙事务过程中,应当对合伙账目负责,其应当对出资额中6000元争议部分负举证责任,现其不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第54条  、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共亏损112017.57元,由双方各承担亏损56008.79元;
四、以上一、三项相抵后,上诉人何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投资款159991.2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王耀
审判员:叶锋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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